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191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即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即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查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尚有子輩之繼承人 陳博雅 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聲明人並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