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53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