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0年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84年7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又21日;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上揭所餘殘刑4年21日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4月又7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與前述殘刑2年4月又7日接續執行,於97年1月7日入監服刑(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96年3月23日17時許,丙○○(綽號「阿猴」)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於同日21時14分許,甲○○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6丙○○住處附近之玉皇大帝廟,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丙○○再於翌日即96年3月24日某時,在上揭廟宇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1,000元予甲○○。嗣於96年3月29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甲○○租用之台中市○○路新明通旅店302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丙○○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審判中陳述與其之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經核證人丙○○供述之內容,確為關涉被告甲○○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之供述已符合前開必要性之要件,而其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乃在於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亦即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加以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委託被告拿安非他命,電話中稱要去找被告,半小時後見面時始談交易的事情,拜託被告幫伊拿,被告說再等他消息,隔天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就過去被告就拿給伊等語,與其於偵查中、警詢時一貫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且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出入甚遠,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然不可信。綜合各情,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及收取對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與丙○○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3月23日跟甲○○買了1次安非他命,在晚上9時多買的,我是隔天在同一地點拿給他(1千元)。」等語(96年3月29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第151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
「我只有在96年3月23日向甲○○購買一次安非他命而已。我是以所持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並約在我家附近的廟宇交易,他所賣的安非他命每一小包為新台幣1千元。(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要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我沒有錢,所以要甲○○先把安非他命給我,等我領錢後再還給他。我隔天在住處旁的廟宇將1千元還給甲○○。」等語(96年3月29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相符,且被告與丙○○於96年3月23日17時2分27秒之通話內容:「(丙○○)現在沒有啦,看可不可以請一下,等我領錢再跟你拿多一點。(甲○○)你什麼時候領錢?(丙○○)初五、初十那裡,先讓我擔一下,禮拜天再給你這樣。(甲○○)好啦,禮拜天。」於96年3月23日21時14分47秒之通話內容:「(丙○○)你到了。(甲○○)嗯啊。(丙○○)你又沒講。(甲○○)趕快出來。」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亦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形相符,堪認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情屬實。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大概1個月前,(甲○○)有用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有需要可以跟他調(安非他命)。」等語(96年3月29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第151頁),復有卷附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其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如何得知可以請他幫忙買?)透過朋友。哪個朋友忘記了。」等語,又稱:「(毒品來源?)甲○○。我跟他聊天,知道他可以拿到安非他命,就託他拿。」等語(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前後矛盾,所述不足採信。
(三)證人丙○○於該次通話中係稱:「現在沒有啦,看可不可以請一下,等我領錢再跟你拿多一點。」、「先讓我擔一下,禮拜天再給你這樣。」觀其語意,並非出錢與被告合資購買,而係被告身上已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一定之對價先交付予丙○○,丙○○再於有錢之際償還,而被告之回應係「你什麼時候領錢?」、「好啦,禮拜天。」等語,亦可見「價金」之交付係兩人交易關係中重要之點,且兩人間如係「轉讓毒品」以解其毒癮之情形,亦無可能事先約定「領錢時再多拿一點」。
(四)被告於警詢時稱:與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共3次,金額共計6,000元(96年3月29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第10頁),惟於偵查中又稱:與「阿猴」(即丙○○)合購,每次2千元,他出1千,我出1千,合購4次,我幫他墊過2次等語(96年3月30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第44頁),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與丙○○合資購買4次,有一次是他先幫我出錢,有一次是我先幫他出錢,另外兩次是他拿錢叫我先幫他拿等語(本院9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均不相符,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僅向被告買過1次(96年3月29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除96年3月23日該次外,與被告無其他毒品往來,嗣又改稱:拜託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3次,其證述合資購買之情形復與被告所述不符,足認並無合資購買之情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甲基安非他命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評估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被告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予丙○○並收取對價無訛。
(六)此外,復有查獲照片8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附卷可參,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否認犯行,惟販賣之對象僅有一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供其對外聯繫販毒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另扣案之塑膠鏟管及玻璃吸食器各1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件犯罪無關,扣案之海洛因6包(淨重4.42公克,由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亦與本案無涉,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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