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其罰金刑部分業已修正,將「(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後顯對被告不利,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之吐氣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並因而肇事,足認其以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危險甚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觸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行之宣告,應明瞭法律禁止酒後駕車所欲防範的危險,及違法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當之所警惕,信無在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個小時。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