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然聲請人未提出及說明附件所示事項,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7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更生業已不備其他要件。又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7年10月22日具狀陳報以:聲請人未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銀行達成任何還款協議等語,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案。足徵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亦未遵循上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併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附件:
(一)聲請人最新全戶記事不省略之戶籍謄本
(二)聲請人主張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之證明,並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三)聲請人應釋明無法依協商契約履行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含協商時及毀諾前後之所得、已履行之期數暨何時毀諾停止履約)。
(四)聲請人應提出在職證明、近6個月之薪資證明(薪資單或薪水帳戶存摺影本亦可)、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如有不動產,並提出登記謄本。
(五)聲請人應提出受扶養人 黃貴祥沈阿金 最新記事不省略之戶籍謄本、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如有不動產,並提出登記謄本。
(六)釋明除聲請人外,聲請人父母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兄弟姊妹)有幾人,並提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最新記事不省略之戶籍謄本及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暨財產歸屬清單。
(七)聲請人應提出依其能力可為最大清償程度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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