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被 告 李隆煥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借款契約第21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立個人借款
契約,約定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但第一次動用時間不得逾
102年2月15日,又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
%加碼5.13%,即以週年利率6.5%按月計息。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
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10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
本金共262,008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還,迭經催
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放款利率查
詢、個人借款契約、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