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90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黃泰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卡別: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
利率年息19.89%計算。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
卡本金新臺幣(下同)37,466元及自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明細帳單、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