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千雅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竟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2時59分許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個帳戶(下分稱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都是遺失,我有在(其中幾張)提款卡上寫密碼,因為怕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69至170頁、第178頁)。經查: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6
頁、第169至170頁),並有本案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 黃建寧 」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7至121頁、第133至140頁、警三卷第43至47頁);又附表所示之人各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69至170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是否由被
告交付?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使用:
⑴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
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
審酌被告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乃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細譯被告歷次針對遺失之帳戶或物品數量、遺失帳戶之金融機構別、是否記憶提款卡密碼、有無書載於提款卡上、有無變更過提款卡密碼、變更原因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顯與事理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於無法合理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且順利提款時,認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屬合理之認定:
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❶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總共
遺失「永豐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玉山帳戶」,「永豐帳戶是放在口袋不見,兆豐帳戶、郵局帳戶是放在錢包裡,連錢包一起遺失」,我都沒有申請掛失或補發,永豐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541675,「一直以來就是這個密碼」,有些卡反面有寫密碼,密碼是很久以前、剛辦卡時寫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4至45頁);❷於本院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我遺失「永
豐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沒有遺失其他物品或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之密碼如果沒有錯,應該是一樣的,都是541675,但郵局帳戶密碼好像不一樣,因為有的卡太久沒用會忘記,所以我有寫在提款卡上,有時候插提款卡後會顯示密碼太久沒更新,所以「我會變更密碼」,「密碼改來改去」,我也不知道是哪個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❸於113年3月22日警詢時稱:當時我的錢包遺失,所
以「永豐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才會被他人拿去使用,因為我有些提款卡背面有寫提款卡密碼等語(見警三卷第26頁);❹於本院11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復改稱:我遺失4個以
上帳戶,包含「兆豐帳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永豐帳戶及其他帳戶」,永豐帳戶、臺銀帳戶之密碼應該一樣,與郵局帳戶、兆豐帳戶不一樣,我有在臺銀帳戶、永豐帳戶提款卡上寫密碼,我會不定時去更換密碼,因為我的彰銀VISA信用卡有被盜刷過,所以我自己有時候臨時想到會去變更提款卡密碼,雖然之前被盜刷的是信用卡,但為了以防萬一,我還是會變更提款卡密碼,我不確定變更密碼的帳戶是否為本案帳戶,也不知道本案帳戶之密碼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7至178頁)。
❺是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關於「遺失帳戶之
數量、金融機構別」、「金融帳戶遺失過程」、「是否記憶提款卡密碼」、「提款卡密碼有無變更」、「變更原因」等節辯詞反覆、前後供述不一,此情更據被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我講的話有點矛盾,但我是回想才想到的,遺失當下的過程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何時帶出門,我也只能說回想以後的狀況,之後我有持續在找帳戶,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沒有回想跟確定帳戶狀態就回答了,因為發生這件事時我很慌,想到洗錢防制法判很重還有賠償問題,我就很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178頁),然若如被告所辯因知悉涉案而心慌,衡情被告理應於第一時間回想遺失過程、確認其所申辦之帳戶狀態、或決定是否辦理掛失、止付等項,俾利確保帳戶不被盜用,以及能於第一次至偵查機關接受詢問時,即正確、清楚地向偵查機關陳述答辯內容,或於未能回想之際,即時向偵查機關表示遺忘,需要再翻找資料確認答辯內容等語,殊難想像被告知悉涉案,卻不於第一時間回想,或竟在未能回想之際,任意答辯與記憶、事實不符之內容,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供述為何不一致之說詞,顯然悖於事理,其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遺失」等語,自有可疑。
②而提款卡密碼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使他人知悉等情,
為被告所知悉,且為事理常情,被告竟仍將其明顯清楚記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徒增遭人盜用之風險,核與常理有違,況若被告清楚記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無於提款卡上書載密碼之必要,然:❶參以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檢詢時可立即
說出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之密碼,顯見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為被告所熟記,更何況,綜合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相同」、「均由被告自行設定」,且「設定後不會變更」等語,被告本無擔心遺忘而刻意將密碼書載於提款卡之必要,再互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有在臺銀帳戶、永豐帳戶提款卡上寫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所辯無非係在已熟記密碼之永豐帳戶提款卡上書寫密碼,顯示被告辯稱避免遺忘才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然又湊巧遺失等語,實難採信。
❷又被告於檢詢時未曾提及自己會因ATM顯示密碼定期
變更警示、或因有信用卡遭盜刷之經驗,而有不定時更換密碼之習慣,反而強調「一直以來就是這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俟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方為此等主張,而關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會因ATM警示訊息不定時變更密碼等語,經本院函詢結果略為:金融卡晶片密碼皆紀錄於晶片中,由晶片自行檢核,並未上傳主機,無從得知密碼或多久未變更密碼,故自動櫃員機無金融卡密碼更新之相關警示訊息,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28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此等辯解,顯然不實;至若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因有信用卡遭盜刷之經驗,所以會不定時去更換提款卡密碼,以防遭盜用之風險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密碼得以保全金融帳戶安全、避免遭盜用等節知之甚詳,且若承被告此等辯解,被告自親身經歷信用卡遭盜刷之經驗後,積極以變更密碼之方式保障金融帳戶安全,減少遭盜用之風險,均在在顯示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使用安全之重視程度甚高,則被告當知其信用卡前曾遭盜刷之原因在於「遺失卻未及時掛失」,而「非密碼遭破解」,且「密碼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被他人知悉」,然被告卻「將多張不常用到之提款卡隨身攜帶」,並「將熟記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且「於遺失後卻不掛失」,足見被告上開行為顯均與其辯稱、主張之前遭盜刷信用卡之經驗相悖。③關於被告針對所遺失之金融帳戶為何、遺失之金融帳
戶數量、遺失過程等項,前後供述亦有不一致之處,再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迄至113年3月22日警詢時方首度供稱其所遺失之帳戶包含「臺銀帳戶」(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關於金融帳戶乃遺失、遺失之金融帳戶數量、金融機構別等辯詞,實有依偵查進度決定為如何陳述之跡象,足徵被告所辯不實。
⑶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申辦、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申辦、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若非帳戶申辦、持有人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帳戶申辦、持有人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受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等用以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等風險一節,應有充足把握與信賴,方有可能指示詐欺取財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而遺
失之辨解應無可信,若非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以拾得之提款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所得,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反觀本案詐欺集團竟能精準預測被告不會於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報警、掛失、或變更提款卡密碼等情,應足證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確係被告所提供。
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遺失等語,不足採信。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及達到無從、難以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遮斷金流、形成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循線查緝、追訴、處罰之效果,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9歲,復參酌被告供承
之學歷及工作經驗等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及將使檢警因其提供帳戶之遮斷效果而無法或難以追查贓款去向,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顯係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均係
被告所提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既知悉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後,即無法管控本案帳戶之使用,且知悉詐欺集團會以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工具之情事,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助益實際正犯遂行提領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新臺幣162萬8千元之損害,且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並一再反覆翻異供詞,且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戊○○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以「投資賺錢為前提」投資股票廣告,藉此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郝陽 」予戊○○取得聯繫,並向戊○○佯稱:下載「BNPPARIBAS」投資軟體,申請帳號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4日12時59分許10萬元永豐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至11頁)②告訴人戊○○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193頁)③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33至140頁)2壬○○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7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藉此與壬○○取得聯繫,並向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8日9時38分許5萬元兆豐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②告訴人壬○○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265頁)③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07至115頁)3癸○○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13日8時46分許前在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癸○○於112年6月13日8時46分許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 夏韻芬 」、「珊珊sonia」加為好友,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遂向癸○○佯稱:下載「HSBC」投資軟體,申請會員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21日14時19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②告訴人癸○○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302、303、299至300頁)③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17至121頁)④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33至140頁)112年7月26日9時57分許2萬元永豐帳戶4乙○○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10日前在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藉此以LINE暱稱「 邱沁宜 」、「珊珊sonia」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佯稱:下載投資軟體,申請會員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8日10時39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②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347、353頁)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17至121頁)5卯○○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7日、8日前某時在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藉此以LINE暱稱「Molly」、「HSBC客服人員」與卯○○取得聯繫,並向卯○○佯稱:下載「HSBC」投資軟體,申請帳號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20日12時21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5至30頁)②告訴人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381至394頁)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17至121頁)112年7月20日12時22分許5萬元6丑○○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起以LINE暱稱「HSBC客服專員-1009」與丑○○取得聯繫,並於112年7月24日向卯○○佯稱:可以代為操盤股市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24日1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12萬元兆豐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②告訴人丑○○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406頁、第411至413頁)③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07至115頁)7庚○○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藉此以LINE暱稱「 盧燕俐 」、「張 靜雯 」與庚○○取得聯繫,並向庚○○佯稱:下載「HSBC」投資軟體,申請帳號後可逢低買入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26日9時51分許5萬元永豐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5至40頁)②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464至465頁、第473至479頁)③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33至140頁)112年7月26日9時52分許5萬元永豐帳戶112年7月26日9時54分許5萬元永豐帳戶8辛○○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藉此以LINE暱稱「 璐娟 」與辛○○取得聯繫,並向辛○○佯稱:下載「HSBC」投資軟體,申請帳號後可逢低買入股票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25日12時49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②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509至514頁)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17至121頁)112年7月25日12時50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9丙○○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17日以LINE暱稱「吾曼芸」向丙○○佯稱:下載「BNPPARIBAS」投資軟體,申請帳號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25日13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應予更正)10萬元永豐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45至54頁)②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頁面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545、549頁)③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33至140頁)10丁○○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夏韻芬」向丁○○佯稱:下載投資股票網站,可以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24日11時13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5至57頁)②告訴人丁○○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587、591至689頁)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17至121頁)11寅○○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藉此以LINE「ID:免費領取飆股」群組、暱稱「珊珊Sonia」與寅○○取得聯繫,並向寅○○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20日12時15分許10萬元兆豐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60至62頁)②被害人寅○○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二卷第713頁至798頁)③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07至115頁)12子○○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7月11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藉此以LINE暱稱「盧燕俐」、「璐娟」取得聯繫,並向子○○佯稱:下載「HSBC」投資軟體,申請帳號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8日10時17分許5萬元永豐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②告訴人子○○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二卷第845至854頁)③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33至140頁)112年7月18日10時19分許5萬元永豐帳戶13辰○○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30日9時4分許,陸續以LINE暱稱「Corey」、「 張靜雯 」邀請辰○○加入「趨勢/型態/資訊分享」社群,並向辰○○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可申購股票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21日13時23分許5萬元兆豐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67至69頁)②被害人辰○○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LINE主頁各1份(見警二卷第876、878頁)③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07至115頁)112年7月21日13時26分許5萬元兆豐帳戶14巳○○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7月13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藉此以LINE暱稱「匯豐投資」與取得聯繫,並向巳○○佯稱:下載「HSBC」投資軟體,申請帳號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9日10時3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②告訴人巳○○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二卷第907至923頁)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17至121頁)112年7月19日10時5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112年7月19日10時7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15申○○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名為「盧燕俐投資群組」廣告,藉此以LINE暱稱「璐娟」與申○○取得聯繫,並向申○○佯稱:加入暱稱「財富自由」群組,內有老師教導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8日11時3分許5萬元兆豐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7至85頁)②告訴人申○○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二卷第991至999頁、第1005至1007頁)③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07至115頁)112年7月18日11時5分許5萬元兆豐帳戶16己○○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7月11日11時31分許在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藉此以LINE暱稱「盧燕俐」、「珊珊Sonia」與己○○取得聯繫,並向己○○佯稱:下載「HSBC」投資軟體,可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8日10時17分許3萬8千元郵局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87至89頁)②被害人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二卷第1018至1050頁)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17至121頁)17午○○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10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藉此以LINE暱稱「夏韻芬」與午○○取得聯繫,並向午○○佯稱:下載「HSBC」投資軟體,申請帳號後可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5萬元兆豐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1至93頁)②告訴人午○○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二卷第1083至1084頁、第1090至1097頁)③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07至115頁)18未○○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靜雯」與未○○取得聯繫,並向未○○佯稱:僅需投入金錢至「HSBC」投資平台,即可穩定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8日9時18分5萬元臺銀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31至34頁)②告訴人未○○提出之轉帳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97至98頁)③臺銀帳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43至47頁)112年7月18日9時30分10萬元112年7月18日9時31分許5萬元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157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157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26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1626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4240號偵查卷宗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一般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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