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來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41、7265、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來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來泉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49分至9月10日12時19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來泉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 黃亭維 等人,致黃亭維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已遭列警示,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被告李來泉於偵查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包包裡,於112年8、9月間去郵局刷存摺時發現本案帳戶已列警示,當時才發現提款卡已經遺失,沒有將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黃亭維等6人,致告訴人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因本案帳戶已列警示而無法提領外,其餘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得現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6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29日17時49分有以提款卡在田寮郵局所
設ATM提領現金之紀錄,嗣於同年9月10日16時50分經人匯入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後,旋有不詳身分之男子於同日13時3分許,在新北市之中和泰和街郵局以提款卡將上述款項連續提領得現等節,有前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函及中和泰和街郵局ATM影像畫面在卷可憑。對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都是在田寮郵局的ATM領錢,中和泰和街郵局ATM影像裡的人我不認識等語,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17時49分至9月10日12時19分間之某時,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得以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款。
㈣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
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均具專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取得;又衡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並於自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測得卡片密碼,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參以本案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時起(112年9月10日),進出款項之頻率非低、金額非少,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跨距達近1週,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試使用本案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顯非以未獲被告同意或默許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從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當屬明確。
㈤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4歲,從事土木工程,出社會工作約30餘年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明在卷,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徵求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兼以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取得前,戶內餘額僅152元,縱因供他人使用,亦無損於被告存款權益,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交付他人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6人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舉,係以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6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至6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1、726
5、8015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6人蒙受共計7萬6,0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6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李廷輝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資料1黃亭維於112年8月19日,利用IG通訊軟體聯繫黃亭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使黃亭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4日22時59分許1萬元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現場照片2 許憶婷 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憶婷,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許憶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4日14時47分許2萬元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3 熊涌甯 於112年9月3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熊涌甯,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熊涌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7日23時13分許1萬6,000元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對話紀錄4 林妮霖 於112年9月2日起,佯以追求林妮霖,並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妮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5日14時4分許1萬元交易明細擷圖及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5 汪智怡 於112年9月5日起,利用IG通訊軟體聯繫汪智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使汪智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3日0時16分許1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6 曾莉淇 於000年0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曾莉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使曾莉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4日11時36分許1萬元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