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930號、112年度偵字第17528號、112年度偵字第2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怡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怡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統一超商長青門市,以三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與前開連線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玉庭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吳玉庭」),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李美彥邱美方莊智安陳昱涵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訊據被告曾怡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吳玉庭」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臉書找打工,而與「吳玉庭」聯絡,對方表示他們是運彩公司,需要租借帳戶使用,三本帳戶日領4,500元、月領13萬5,000元,當時我身上沒有很多錢,又要繳卡費,才會被她說的金額吸引等語。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吳玉庭」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吳玉庭」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彥、邱美方、莊智安、陳昱涵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李美彥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美方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告訴人莊智安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昱涵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犯罪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行為時已為33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金融保險業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訊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不用做其他事情,每日即可獲得4,500元、每月則可領得13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明確,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豐厚報酬,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參以被告與「吳玉庭」聯繫之過程中,曾向對方詢問「會不會變成人頭帳戶」、「確定不會有風險?」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足佐,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有察覺可能是詐騙,但我急需用錢所以才提供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對方所稱之兼職內容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乙情,並非毫無認知及警覺,當認被告對於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3、再者,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臉書找打工,而與「吳玉庭」聯絡,對方表示他們是運彩公司,需要租借帳戶使用,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對方有跟我說會測試金錢於帳戶內進出,但沒有詳細說明測試之用途,只有說提供幾組銀行帳戶對應多少金錢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有不明款項匯入,而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其竟仍在與對方互不熟識、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狀況下,對於對方所稱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等事項均未詳加探究、查證,即率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吳玉庭」,供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得之款項,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犯罪有所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或被告有直接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等情事,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諸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當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失均尚未能獲得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否認犯行,倘於此時宣告緩刑,使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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