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豪選任辯護人張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7號、第4468號、第4681號、第4851號、第65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曾冠豪本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並侵害
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因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1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莊琬淑 、被害人 張裕淵陳白蓮 於本院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2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審理中,可見被告素行非佳,難認有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件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本案被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密碼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
,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113年度偵
字第8573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綽號 小冠 )參與成員有 林鑫宏洪鼎清 、「 阿川 」、「 言言 」、「 李九齡 」、「 王昱祥 」、「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鼎清之友人 林偉男曾永華 願意出售帳戶一事告知洪鼎清,洪鼎清再於112年1月30日21時57分許開始,將曾永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一夜; 渠等 再於同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同居5日。洪鼎清藉此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洪鼎清再指示被告帶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處之分行辦理人頭公司之帳戶,雖未申辦成功,然仍從洪鼎清處取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嗣後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致電予陳白蓮,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陳白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3日,匯款20萬元、7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
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法院如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依據上開併辦意旨,被告已實行洗錢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與本件被告經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行為互殊,犯罪態樣不同,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468號112年度偵字第4681號112年度偵字第4851號112年度偵字第6528號被告曾冠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豪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其以冠豪實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川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羅澤聰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白詠鑫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莊琬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冠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冠豪企業社名義申辦上開一銀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澤聰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其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羅澤聰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白詠鑫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其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白詠鑫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莊琬淑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其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戶名:莊琬淑)影本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莊琬淑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張裕淵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戶名:張裕淵)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存摺封面(戶名:張裕淵)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存摺封面(戶名:張裕淵)及內頁影本、中信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被害人張裕淵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陳白蓮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陳白蓮)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被害人陳白蓮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7上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 黃誠威 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交易明細及其以陽評企業社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 馬力中 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 詹峻誠 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各1份1.證明被告曾冠豪以冠豪實業社名義申辦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蔡勝浩附表:(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轉出第二層帳戶備註1告訴人羅澤聰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楊允馨 書友社」群組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12月26日9時50分許140萬元另案被告黃誠威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111年12月26日9時54分許167萬元被告上開一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467號2告訴人白詠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股市指南針」群組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2年2月9日14時41分許46萬元另案被告馬力中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112年2月9日14時49分許46萬元同上112年度偵字第4468號3告訴人莊琬淑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向其佯稱:代操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12月27日9時8分許50萬元另案被告黃誠威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7日9時16分許114萬元同上112年度偵字第4681號4被害人張裕淵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朱家泓 」、「 海瑞 客服」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2年2月4日14時50分許40萬元同案詹峻誠(所涉詐欺等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4日15時4分許40萬元同上112年度偵字第4851號112年2月9日10時12分許25萬元同上112年2月9日11時45分許74萬元同上112年2月9日11時39分許28萬元112年2月15日10時11分許105萬元同上112年2月15日10時22分許111萬元同上5被害人陳白蓮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滿盈客服」群組向其佯稱:依照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2年1月4日10時36分許20萬元另案被告黃誠威以陽評企業社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112年1月4日11時24分許34萬5,000元同上112年度偵字第6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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