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55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1號、第692號、111年度偵字第1846號、第1926號、第3450號、第363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7號、第21804號、第25253號、第1217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第6271號、第8583號、第8766號、第10901號、112年度偵字第396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7號),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家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和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申設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前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不詳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之成年男子,容任「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其永豐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操作手機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0年6月30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掛失補發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110年7月14日申辦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旋於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將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之成年男子,容任「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兆豐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款項匯入後旋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農○○、邱○○、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暨楊○○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潘○○、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劉○○、張○○、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家和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二第3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二第47頁),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相關證據、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00813103號函暨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1221121號函暨交易明細、自動化約定轉帳清單、111年1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0121158號函暨檢附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年3月2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21707號函暨函覆之永豐銀行帳戶自動化約轉帳號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1855號函暨檢附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0年11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1123號函暨金融卡異動情形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表、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書、110年11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4517號函暨被告金融卡補辦紀錄、個人網銀業務申請書、113年3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3672號函暨函覆之網銀登錄IP查詢表、辦理網路銀行業務資料、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印鑑卡、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警二卷第23至41頁、併警一卷第33至42頁、併他二卷第188至190頁反面、偵一卷第41頁至第47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金簡上卷一第433至435、437至443、445頁、併警四卷第2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同次修正固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參酌該條文立法
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各以單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及隱匿來自附表一、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事實
一、㈠及㈡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9
至編號18),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記載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後,致附表二編號16余○○因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6日1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家和前開兆豐銀行的犯行,但此部分因與移送併辦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僅就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部分自白(見併偵三卷第5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財產損失,此外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論列告訴人余○○尚受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第一筆財產損失,已如前述,致本院認定上開二帳戶之被害事實均有擴張,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且原審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黃○○、被害人周○○成立調解(尚未實際賠償),渠等均具狀請求本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一第351頁、第353頁、第359頁、第361頁),原審於科刑部分未及斟酌,亦難認妥適。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4併辦事實為由提起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導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上述被害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附表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2個帳戶資料而獲報酬,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工作、月收入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二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2罪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間隔
不長,且行為態樣類似,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另被告並未因為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金簡上卷二第48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詹東祐、黃淑妤、陳秉志、張勝傑、 張志杰蘇恒毅 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方佳蓮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匯入永豐銀行帳戶部分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方法備註0告訴人盧○○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佯為「 林雨柔 」、「 張家琪 」撥打電話予盧○○佯稱:在酒店上班,要辦離職要繳費用云云,致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000年6月7日10時20分23,000元1.盧○○警詢證述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之事實000年7月6日11時7分35,000元000年7月13日11時25分25,000元0告訴人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佯稱:要支付美金保單手續費、家裡需要裝潢、帳戶遭凍結、要繳罰款、要繳保證金云云,致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000年7月2日13時25分000,000元1.葉○○警詢證述2.通訊軟體訊息、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53號移送併辦事實0告訴人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陳○○並佯稱:家人過世繼承大陸房產需繳費,且染上新冠肺炎需醫療費用,欲借錢周轉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000年7月12日10時48分000,000元1.陳○○警詢證述2.通訊軟體訊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3號移送併辦事實0告訴人賴○○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間至111年間,以LINE向賴○○佯稱:住院須調借款項周轉云云,致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000年6月8日9時50分20,000元1.賴○○警詢證述2.賴○○匯款單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移送併辦事實
附表二:匯入兆豐銀行帳戶部分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方法備註0告訴人楊○○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 楊文昊 」結識楊○○並佯裝交往,再於000年0月間佯稱:可以開通「澳門新葡京娛樂場」網路博奕帳號匯款儲值以獲利云云,鼓吹楊○○投資,再以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若要提領投資獲利要先行繳納稅金、擔保金、儲值投注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000年7月15日13時42分000,000元1.楊○○偵訊證述2.通訊軟體訊息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0告訴人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加劉○○為LINE好友後,佯稱:為科興疫苗研發人員,公司有給研發人員投資福利云云,鼓吹劉○○投資,致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000年7月16日11時34分000,000元1.劉○○警詢證述2.通訊軟體訊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事實0告訴人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某日,透過臉書結識農○○並佯稱:在香港經營彩券行要進行投資云云,致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000年7月16日11時38分36,000元1.農○○警詢證述2.通訊軟體訊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事實0告訴人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透過戀愛交友軟體結識王○○,互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在香港有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鼓吹王○○投資,致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000年7月16日12時19分50,000元1.王○○警詢證述2.通訊軟體訊息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事實0告訴人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以臉書私訊邱○○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在永利澳門有限公司上班,知道彩券中獎號碼云云,鼓吹邱○○下注,再佯以:要先支付銀行費用,才會支付獎金云云,致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000年7月16日12時44分41,000元1.邱○○警詢證述2.通訊軟體訊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事實0告訴人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以暱稱「依依」加黃○○為LINE好友後,推薦「新葡京」博奕網站平台,鼓吹黃○○註冊操作,再以客服人員佯稱:若要提領獲利要充值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000年7月17日10時11分18,000元1.黃○○警詢證述2.通訊軟體訊息及轉帳交易明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事實0告訴人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前某時以臉書張貼代購國外商品之不實廣告,適有蔡○○於110年7月11日見狀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000年7月17日11時1分95,000元1.蔡○○警詢證述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事實0告訴人洪○○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 張慧君 」在社團「員 林大 小事」張貼販售SWITCH遊戲機、健身環及遊戲片等不實訊息,洪○○於110年7月16日閱覽該訊息後私訊對方,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000年7月17日11時57分6,000元1.洪○○警詢證述2.通訊軟體訊息、洪○○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事實0告訴人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並佯稱: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有漏洞,可以下注穩賺不賠云云、再以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若要解除帳號鎖定,需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000年7月17日9時42分000,000元1.游○○警詢證述2.通訊軟體訊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7號移送併辦事實000年7月17日9時46分000,000元00告訴人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明輝 」結識劉○○並佯稱:其為香港永利公司職員,可幫劉○○解決經濟壓力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000年7月16日10時90,000元1.劉○○警詢證述2.通訊軟體訊息、郵政跨行匯款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04號移送併辦事實00被害人周○○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思詩 」結識周○○,誘使周○○投資,致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000年7月17日10時7分30,000元(111年度偵字第21804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30,013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0.周○○警詢證述2.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04號移送併辦事實00告訴人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林靜婉 」結識張○○,誘使張○○進行投資,致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000年7月17日11時32分20,000元1.張○○警詢證述2.通訊軟體訊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04號移送併辦事實00被害人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樂在明天」結識楊○○並佯稱:在愛華國際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000年7月17日10時8分30,000元1.楊○○警詢證述2.通訊軟體訊息、轉帳資料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移送併辦事實00告訴人潘○○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潔」結識潘○○並佯稱:在飛括金融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000年7月17日15時20分10,000元1.潘○○警詢證述2.通訊軟體訊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潘祺容 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1號移送併辦事實00告訴人呂○○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呂○○並佯稱:發現高盛集團平台漏洞,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000年7月17日18時57分許50,000元1.呂○○警詢證述2.通訊軟體訊息、匯款明細擷圖、呂○○匯款之存摺內頁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7號移送併辦事實00告訴人余○○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 陳志剛 」私訊余○○,佯稱可參與地下彩金公司投資,惟中獎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000年7月16日13時5分00,000元1.余○○警詢證述2.余○○使用其配偶邱○○、其子邱○○、邱○○轉帳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訊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擴張審理000年7月16日13時6分00,000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66號移送併辦事實000年7月16日13時7分30,000元00告訴人麥○○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麥○○聯絡,佯稱欲共同購買房屋云云,致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000年7月17日19時35分28,000元1.麥○○警詢證述2.通訊軟體訊息、轉帳頁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1號移送併辦事實00告訴人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21時6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革命」聯絡葛○○,並邀約葛○○註冊為「騰訊競猜娛樂」會員,致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000年7月16日13時10分30,000元1.葛○○警詢證述2.通訊軟體訊息、「南松山綜合活存-薪轉明細」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號移送併辦事實000年7月17日10時17分50,000元000年7月17日10時18分2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