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丞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1、4577、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丞育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劉丞育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林秉鋐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劉丞育主觀上知悉共同詐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由劉丞育於民國111年6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一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帳號提供予林秉鋐,林秉鋐再將本案2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帳號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 吳婉玲 、 江柔萱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吳婉玲、江柔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劉丞育再依林秉鋐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至花蓮縣○○市○○○○○路0號德興棒球場交付款項予林秉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⒈被告劉丞育於111年6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戶
帳號提供予同案被告林秉鋐,林秉鋐再將本案2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帳號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吳婉玲、江柔萱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劉丞育再依林秉鋐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至德興棒球場交付款項予林秉鋐。
⒉上開事實,為被告劉丞育所不爭執(院卷第94-95頁),且經
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偵7373卷第129-176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劉丞育之辯解:被告劉丞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偵7373卷第35頁、院卷第93、181頁),辯稱:我沒有要騙人,我也是被害者。林秉鋐是我之前開計程車認識的朋友,他問我要不要賺外快,說是類似比特幣、需要提供帳戶,我就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林秉鋐,再依林秉鋐指示將錢領出,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供本人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若無一定信賴關係,無端要求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⒊經查,被告劉丞育於案發時已年滿44歲,自陳為大學畢業,
曾為計程車司機,現在家中幫忙便當店生意等語(院卷第93、184頁),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告劉丞育應對正常,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相對應之報酬。被告劉丞育於偵查時供稱:「大丙」(即林秉鋐)表示只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有錢匯到帳戶後,我再將錢領出交給他,他就會給我傭金,每次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偵7373卷第33-34頁),則被告劉丞育對於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單純提領陌生人之款項後交付,即可獲取報酬,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其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再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
⒋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被告劉丞育於偵查中供稱:「大丙」大概50幾歲,他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偵7373卷第35頁),實難認被告劉丞育與林秉鋐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被告劉丞育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林秉鋐,顯無法合理確信林秉鋐取得本案2帳戶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卻為圖提供金融帳戶所賺取報酬之利益,自有容任林秉鋐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參以被告劉丞育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有懷疑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否合法等語(偵7373卷第34頁),可知被告劉丞育就林秉鋐是否為騙取帳戶使用之人主觀上早已生懷疑,卻為圖提供金融帳戶所賺取報酬之利益,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乙事,抱持縱令其帳戶被挪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甚明。
⒌至被告劉丞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劉丞育於偵查時陳
稱:「大丙」說他的客戶很單純是比特幣玩家,我只要負責領錢就可以賺傭金,我想他應該不會害我,才會相信他。案發後我擔心若不配合會被詐欺集團威脅,就刪除與「大丙」的對話紀錄等語(偵7373卷第34-35頁),被告劉丞育於具高度機敏性之帳戶資料遭人取走使用後毫無作為,甚至稱擔心遭詐欺集團報復,故而刪除對話紀錄,增添自身事後主張權利之困難,是其辯稱不知所交付之帳戶會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云云,已屬可疑。再者,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縱收取帳戶之人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該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自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法使用。是被告劉丞育辯稱:不知道對方用以詐欺、相信「大丙」不會害他等語,均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由上可知,被告劉丞育對於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可預見其本案2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工具,卻仍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林秉鋐,且配合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劉丞育主觀上已容任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結果發生,並以之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劉丞育主觀具有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⒎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被告劉丞育既與林秉鋐約定提供其本案2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已如前所述,被告劉丞育所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劉丞育既已與林秉鋐約定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本案2帳戶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2帳戶提供給林秉鋐,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丞育所辯均無可採,其所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劉丞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丞育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劉丞育於偵查至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林秉鋐,就提款之相關事項亦僅與林秉鋐聯繫,並依照林秉鋐之指示收取並交付款項,且其僅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人,而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丞育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3人以上,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劉丞育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劉丞育涉犯此部分法條(院卷第1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劉丞育與林秉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⒊被告劉丞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劉丞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丞育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多寡,且被告劉丞育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院卷第17-2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劉丞育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劉丞育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劉丞育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提領交付予林秉鋐,非屬於被告劉丞育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劉丞育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劉丞育因本案獲有1萬2,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院卷第181-182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吳婉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在臉書網站結識吳婉玲,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YONGSUN」之人向吳婉玲佯稱:因飛機於飛行過程中右引擎撞擊毀損,需大筆修繕資金,且導致班機延誤需支付賠償金云云,致吳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8日8時53分許10萬元本案郵局帳戶111年6月8日13時43分許,自左揭帳戶提領20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婉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7頁)⒉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93、94、109-125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31-32、49-51、67、127、129頁)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21頁)111年6月8日8時55分許10萬元2江柔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在社群軟體IG結識江柔萱,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Lee」之人向江柔萱佯稱:因洽談合約成功,欲買禮物寄送到臺灣,惟因物品超重,需支付關稅、超重費、洗錢證明費及增值稅云云,致江柔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3日0時19分許10萬元本案郵局帳戶自111年6月3日15時30分許起至111年6月4日0時27分許止,自左揭帳戶提領4次,金額分別為6萬元、6萬元、3萬元、2萬1,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江柔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7-44頁)⒉交易紀錄、電子郵件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03-113、117、123、125、127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45-46、49、73-74、77-79、129、131頁)⒋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9-23、29-35頁)111年6月3日0時20分許7萬1,300元111年6月6日11時53分許10萬元自111年6月6日16時18時許,自左揭帳戶提領26萬8,000元111年6月6日11時53分許3萬8,000元111年6月7日0時2分許10萬元本案一信帳戶自111年6月7日12時5分許起至111年6月8日0時13分許止,自左揭帳戶提領7次,金額分別為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2,005元111年6月7日0時2分許6萬2,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詐騙吳婉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劉丞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詐騙江柔萱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劉丞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卷目名稱代稱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336277號卷警卷一山警分偵字第1110042797號卷警卷二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73號卷偵737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