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均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時49分許前之某日,以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丙○(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審理中)使用,嗣丙○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5月3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推特與甲○○取得聯繫,佯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向甲○○誆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與之進行性交易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1時4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千元至本案帳戶中由乙○○收取,乙○○再依丙○之指示將上開5千元轉匯至指定帳戶,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丙○,並依丙○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收取、轉匯上開款項前有問丙○,丙○說他的金融帳戶不能用,且曾說是因他朋友請他轉帳、亦曾說他因此無法收取工作表演的錢取等原因,所以請我幫忙以本案帳戶收款、匯款,我把丙○當朋友,就想說幫他處理,我沒有跟丙○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犯罪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9、95頁)。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
證人即另案被告丙○,供丙○收取款項使用,並依丙○指示為上開轉匯款項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1、96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81至93頁);而丙○有於上開時間,對證人即被害人甲○○施以上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96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105年台上字第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管領本案帳戶之被告收取,被告有為上開轉匯行為等情,已可認定,足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㈢經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轉匯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且若係刻意約定支付對價,使用他人帳戶或有償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以各種方式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身分而不願自行出面受領款項,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如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款項、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知該他人涉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1歲,復參酌被告供稱: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餐飲業之工作經驗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⑵而參酌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先詢問「這樣
不會被查嗎」、「我不會怎樣吧哥」、「那匯進來那方是誰」等字句(見偵卷第81頁),此情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詢問丙○「這樣不會被查嗎」、「我不會怎樣吧哥」、「那匯進來那方是誰」等語,是因為我想確認丙○是否要做不好的事,畢竟是要轉帳,就算是家人也是要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使用安全具有相當程度意識,且知悉須了解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來源,以免「被查」,易言之,被告對於若有人無正當理由不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反而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復轉匯之行為,極有可能係因該等款項涉及財產犯罪,且帳戶借用人有意利用該等人頭帳戶所生款項去向不明之效果等情均知之甚詳,亦即被告於丙○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並要求被告將款項轉出之際,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而涉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之關聯有所預見,被告可預見及此,且於丙○無法提供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之情況下(詳後述),猶決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收取款項,復自本案帳戶轉匯予不詳之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卷證、事理不合
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顯屬無合理信任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供收取款項,再轉匯款項,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⑴參以被告與丙○結識過程及被告所述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
及過程,可知2人係於被告國中參加路跑活動時結識,該活動期間大約相處1個月,之後未再有聯絡,迄至本案案發時,2人已約6、7年未見面或聯繫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6之1頁、本院卷第39頁),同據證人丙○於檢詢時表示:我與被告是認識但不熟的朋友關係等語明確(見1129偵卷第36頁),已難認被告與丙○存在何等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且若承被告所主張,丙○所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並依指示轉帳之說法各異(詳後述),然被告卻未曾質疑丙○,足見被告對於丙○所述借用帳戶收款、匯款之目的,款項來源及所有權等節均不了解,且無意查證,益徵被告確係輕率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匯款,殊無與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收款,並匯付款項之舉動相比擬之可能,被告所辯,已無從逕信。
⑵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可知,丙○係「有對價」地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匯款:
①參以對話紀錄中,丙○傳送「當然幫我做事我不會虧
待你」,被告回應「這樣不會被查嗎」、「我不會怎樣吧哥」,丙○傳送「不會真的」、「我也不會虧待你」、「絕對不會有事情」、「欠錢收帳用」、「你要學著殺伐果斷!顧慮太多很多事情做不成很多錢賺不了」、「就是放心一件事情就是不會害到你幫我做事不會虧待你」、「就是知道你需要資金才問你要不要幫忙我!看固定時間給你多少」、「每個月會在給你該給你的」、「不會虧待你」,被告則回應「野心還沒那麼大多少顧慮一下而已」、「O
k 謝哥 」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②又若有不熟識、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藉端、甚至刻
意約定支付對價地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取款項及匯款,該他人及該等款項極有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該金融帳戶亦有充作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等節,均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而自丙○傳送「幫我做事」、「...很多錢賺不了」、「就是知道你需要資金」、「給你多少」,並多次表明不會虧待被告等語,復經被告回覆「野心還沒那麼大多少顧慮一下而已」、「Ok謝哥」等語,可知丙○係「長期」、「有對價」地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匯款,此情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長期幫忙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針對審判長訊問「如果沒有好處,為何要長期幫忙配合?」,則「(未答)」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足見被告係「有對價」地應允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不具特別信任關係之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復參酌被告多次詢問丙○「這樣不會被查嗎」等語,足徵被告已預見丙○以本案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其再依丙○指示匯款至不詳帳戶之行為,有極高度可能性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被告仍決意為之,顯然容任丙○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⑶再者,被告所主張丙○告知需用本案帳戶之目的、款項來源等節供述不一,且悖於客觀證據:
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❶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時稱:丙○說他朋友要轉錢
給他,但因為丙○沒有申辦網路銀行,所以無法確認他朋友轉的金額是否正確,需要跟我借用網銀確認等語(見警卷第6頁);❷於112年1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丙○說他朋
友要轉錢給他,但他沒有帶提款卡,請我幫他看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偵卷第46頁);❸於113年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丙○請我幫他
,說是他個人要用的,所以我幫他轉帳指定帳戶,我問該指定帳戶為何人所有,丙○說該指定帳戶是公司要用的,且說那些錢是朋友要交給他的錢等語(見1129偵卷第36頁);❹於113年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丙○說朋友請他
轉帳,但丙○的帳戶無法使用、也沒有帶提款卡,所以就請我幫忙收款後,再轉到丙○的帳戶,他說是表演工作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❺於11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時稱:丙○跟我說他的
帳戶被凍結,無法收取表演工作的錢,要借用我的帳戶收錢,且說要將款項再換到丙○的另1個帳戶,丙○確實有要我幫他代收公司的錢,而當時我認為是公司的錢。關於錢之所有權丙○曾說是公司的、他自己的、他女友的,明顯都不同,我雖然在乎錢的來源,但我沒有向丙○確認或詢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5、99頁)。
❻綜上,被告所供丙○需用本案帳戶之說法不一,或為
提供丙○之友人匯還款項、或為供丙○匯款予其友人、或為丙○個人使用、或為丙○公司所用、或為丙○收取工作收入使用,且承被告上開說法,該等款項來源究係丙○之友人、工作業主亦均屬有疑,而被告對於人頭帳戶可能與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之關聯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卻均未向丙○釐清,已然不合常理,可徵被告並不在意丙○所述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轉匯款項之緣由,被告所辯,已非無疑。
②另參酌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可知:
❶丙○於被告傳送匯款紀錄截圖後,傳送「盡量幫我用
存的!畢竟公司帳號比較保密」,其後亦多次稱「一樣幫我存公司帳號」、「盡量用存的方式」、「公司帳號比較安全」、「公司每天會有很多帳進去盡量用存的」、「不然公司帳號會被查」、「一樣公司麻煩一下」、「又過去了直接幫我轉公司」、「直接轉公司」、「我要請公司會計查帳」、「你那有2000先幫我匯到公司嗎?我晚一點匯還給你」、「在麻煩公司帳」等語(見偵卷第83至87頁)。
❷而衡情公司之金融帳戶有多筆款項匯入、轉出應屬
合理,若非違法款項,丙○有何特別指示被告「用存的」、「避免被查」之必要,此情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這樣做不合理,丙○說公司帳號不能被查出來,我有懷疑過這些款項應該不怎麼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1頁)自明,顯示被告已然知悉丙○向其表示需以本案帳戶收款、匯款之原因,殊值有疑,惟被告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匯款,顯與事理不合。❸再者,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丙○屢次提及轉匯入之帳戶乃「公司」之帳戶,則:
⓵輔以丙○曾傳送「你那有2000先幫我匯到公司嗎?
我晚一點匯還給你」之訊息予被告,亦即,丙○顯可管領、使用收取被告轉匯款項之金融帳戶,從而,被告上開主張丙○向其表示因無可使用之金融帳戶而需使用本案帳戶等語,已然不實。
⓶且不論被告收取、轉匯之款項是何人所有(或為丙○所有、或為公司所有),均係由被告轉匯至丙○指定之金融帳戶(或為公司之帳戶、或為丙○前女友之帳戶),再由丙○自該金融帳戶提領,可見除非是為了遮斷金流,否則,丙○自始就無使用本案帳戶之必要,而可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直接匯入丙○指定之金融帳戶,殊無要求以本案帳戶收款再轉匯之理。
⓷然遍觀對話紀錄及被告歷次辯詞可知,被告未曾
以上開不合常情之情狀質問丙○、或向丙○詢問說詞反覆之理由,以盡可能釐清丙○需用本案帳戶之緣由,再佐以上開❷所述情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僅空泛稱:我在乎這筆錢的來源,丙○說法翻來翻去,我不相信丙○當著我的面在偵查庭所述的話,而我有機會跟丙○對質,但我沒有質問他,我不知道自己為何沒有提出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均足見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並依指示轉匯款項。⑷被告於本案為偵查機關偵辦後之反應並不合理:
被告於丙○要求為本案行為時未曾詢問上開不合理之處,已不合事理,且迄至被告因本案為偵查機關偵辦時,被告與丙○曾於113年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時出庭,因而有對質、釋明雙方說詞之機會,惟被告對於丙○於其面前所為下列與被告自己之辯詞、事理或卷證(如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合之供述,竟未置一詞反駁或質問,可見被告根本不在乎丙○使用本案帳戶之緣由,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用途部分:
證人丙○於該次偵查庭中供稱:這些錢的來源是之前我在花蓮找不熟的朋友喝酒代墊的錢,因為我的帳戶有卡到支付命令,所以透過本案帳戶,當時想說先將錢轉給被告,我再當面向被告拿錢,但後來我在彰化工作,沒時間找被告拿錢,所以請被告將款項轉匯到我前女友的帳戶,我前女友當時有幫我做活動,因此這筆錢算我給前女友的酬勞等語(見1129偵卷第36至37頁),核與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係以本案帳戶收取「公司」之款項等語不合。
②關於丙○指示被告轉匯入之金融帳戶屬何人管領部分:
由證人丙○上開供述可知,丙○表明自己申辦之帳戶因支付命令而無法使用,因此需用本案帳戶收款,以將款項匯入丙○前女友之帳戶,然若承丙○上開供述,丙○大可要求該友人逕將款項匯入前女友之帳戶,足見丙○所述已不合事理,更與對話紀錄截圖中表示係「公司」之帳戶等語不符。
③況且,該次詢問程序係被告與丙○同時在庭,賦予2人對質機會,而被告所主張丙○告知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轉匯之用途或該等款項之歸屬權,已如⑶①所述,並有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可憑,則被告理應意識到丙○當庭所述「款項要轉匯到前女友帳戶」、「款項是給前女友的酬勞」等語,與丙○前向其表示之用途、收款帳戶管領人迥異,而及時提出質疑,惟被告卻置若罔聞,難認合理,反而可徵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⑸綜上,被告所供丙○需用本案帳戶之目的、款項來源及所
有權之說法均不一,甚至矛盾,且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不符,亦與丙○於檢詢時之供述不合,被告竟均未詢問、釐清,或當庭質疑丙○之說法,足徵被告所辯因丙○之說詞而誤信等語,顯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更實際參與轉匯該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之行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5千元之損害,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主張其均依丙○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且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6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64643號刑案偵查卷宗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偵查卷宗1129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號偵查卷宗影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一般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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