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琦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號、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琦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曾琦棋雖預見一般人均得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無須額外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若依指示收款後交予他人將收取詐欺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TonyPan」、「 王得勝 」之人(此人下稱某甲),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甲、連 慈敏 (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及真實身分不詳、臉書暱稱「 蔡希雯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 連慈敏 於111年9月26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某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底,以電話詐騙 范琇蓉 ,佯稱:其涉刑案須匯款云云,致范琇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之款項共174萬8,000元匯入合庫帳戶。連慈敏復受某甲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合庫、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後再提領,於111年9月30日上午、同年10月3日上午、10月5日下
午、10月6日上午、10月7日上午在屏東火車站前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向依某甲指示來收款之曾琦棋,分別交付45萬元、45萬元、49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萬7,000元,予以更正)、25萬元、10萬元。曾琦棋收取款項後,再依某甲指示分別於收款當日搭車北上至桃園市中壢區某餐廳停車場、某公司門口、桃園區某公寓外等處,各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4名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范琇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琦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第77、227-2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有於上開時、地向連慈敏收取告訴人范琇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款及轉交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應徵億騰實業公司(下稱億騰公司)會計助理,對方叫我去跟廠商收款,覺得是正常工作,沒有犯意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術,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連慈敏則依「王得勝」指示,於上開時間提供合庫帳戶,如附表提領或轉匯後其他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於事實欄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則於收款當日搭車北上至事實欄地點交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認或不爭執(警二卷第1-8頁;偵卷第27-32頁;本院卷第8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琇蓉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連慈敏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5-17頁;警一卷第1-14頁),並有存摺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匯款單、轉帳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3-27、30-36、38-44、46-49、51-52、56-59、80-122頁;警二卷第92-167頁;本院卷第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⒉又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為詐欺犯罪,藉人頭帳
戶供被害人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平面、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屢由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再三宣導,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等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代為取款及轉交款項,顯係委託者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或留存金流紀錄,受託取款者就所收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當有所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自16歲開始工作,曾從事餐飲、畜牧、服務業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並經其陳明(本院卷第27、23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於上開眾所周知之事,當有所悉。
⒊次由被告當庭供稱:我只有從網路上查詢億騰公司,沒打電
話去確認,跟我聯繫之人沒提出億騰公司相關資料,跟我說他是潘協理,先叫我去裝修公司拍照回傳,兩三天突然叫我跟廠商收款,就一直收款,從南部收款、北部交款,我送款到桃園但沒有到億騰公司,交款都是在不同地方,有4個不同人跟我收款,對話中對方會一直問我到了嗎、有無搭車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並未合理查證某甲是否為億騰公司之人,且從工作內容需自屏東收款遠赴桃園交款之南北奔波,其大費周章所耗費時間、勞力成本及保管風險,相較臨櫃、網路匯款之便利、迅速,顯相差懸殊,某甲甚至還需一再確認被告行蹤,此種不敷社會經濟常態及公司營運、分工之交款方式,足令一般人皆心生疑竇。酌以被告既稱係受僱於億騰公司會計助理,然只與某甲聯繫,且親至桃園市,每次交款地點皆非址設桃園市八德區之億騰公司(本院卷第31頁);交款之人多達4人以上,卻俱非某甲,依被告前述背景,當可析辨某甲話中不實及悖於常情之處,而預見經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之可能。
⒋再被告與證人連慈敏收款或在桃園市交付款項時,均無提供
收據,亦未查證彼此身分,皆依LINE指示,被告無從確保收取款項與犯罪無關等情,各據被告、證人連慈敏當庭供、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1、233-234頁),則被告雖未與證人連慈敏交叉比對指示其等之人均係某甲,然由當下僅被告、連慈敏或桃園市收款者2人在場,為避免私吞款項或交接不明之紛擾,理當先查證身分,後提出收據、拍照等核實措施,然被告、連慈敏等上述經手款項之人皆不約而同毫無查證或核實,復未見指示收款之某甲對此有所要求,堪謂斯時彼此對款項來路,已心照不宣,方逕而行之。職是,益徵被告主觀上雖預見該款項涉及詐欺犯罪,而轉交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於無從確保為合法款項下逕行為之,被告自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此節復有被告同受雇某甲而從事其他被害人之收、交款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可見明灼(本院卷第239-251頁)。
⒌被告就其所辯,固於警詢中提出與某甲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
警二卷第92-167頁),然其本案所見所為,已有上述種種不合情理,而匱於信賴從業正當公司之行止,該對話紀錄僅能推知被告或基於報酬所存看破不說破之默契,難執此率認被告欠缺上述故意。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㈢又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取得穩固支配財物之地位,直至被告收取再轉交他人,詐欺犯罪行為始終了,並由此並掩飾、隱匿該所得來源、去向,被告雖非確知某甲等人之分工細節,然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共負全責。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述同案被告連慈敏、某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收取、轉交告訴人款項,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我國政
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導,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本案所為將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告訴人受有174萬8,000元之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和告訴人以65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當庭給付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為佐(本院卷第253-254頁),應據此思量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情節、分工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等素行(本院卷第23-24頁),及被告於審理自稱高中畢業、從事月收入2萬7,000元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已領取111年8、9月報酬,每日約2,00
0元等語(本院卷第234頁),復參本案中被告共5日經手告訴人款項,故本案有關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據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5萬元,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轉交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款項匯入及提領、轉匯情形(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范琇蓉匯款帳戶(含無摺存款)交易日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匯入帳戶連慈敏匯款(提領)日期連慈敏匯款(提領)時間連慈敏匯款(提領)金額連慈敏提領地點/轉匯帳戶范琇蓉匯款及後續情形000-000000000000111.09.3009:34480,000合庫帳戶111.09.3009:4730,000合作金庫屏東分行ATM(屏東市○○路00號)111.09.3009:4830,000111.09.3009:5030,000111.09.3009:5130,000111.09.3009:5230,000111.09.3010:05160,000轉入郵局帳戶111.09.3010:06160,000轉入玉山帳戶111.10.0308:33468,000111.10.0308:5430,000合作金庫屏南分行ATM(屏東市○○路000號)111.10.0308:5630,000111.10.0308:5730,000111.10.0308:5830,000111.10.0308:5930,000111.10.0309:10158,000轉入郵局帳戶111.10.0309:24150,000轉入玉山帳戶111.10.0416:2120,000合作金庫社皮分行ATM(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111.10.0511:57400,000111.10.0512:0230,000合作金庫屏南分行ATM(屏東市○○路000號)111.10.0512:0330,000111.10.0512:0430,000111.10.0512:0630,000111.10.0512:0730,000111.10.0512:13160,000轉入郵局帳戶111.10.0512:28100,000111.10.0512:30170,000轉入玉山帳戶111.10.0608:31200,000111.10.0608:5030,000合作金庫社皮分行ATM(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111.10.0608:5130,000111.10.0608:5230,000111.10.0608:5330,000111.10.0608:5430,000111.10.0608:5970,000轉入郵局帳戶111.10.0710:24100,000111.10.0710:4130,000合作金庫社皮分行ATM(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111.10.0710:4230,000111.10.0710:4330,000111.10.0710:4410,000連慈敏將合庫帳戶款項轉匯及提領情形由合庫帳戶轉入111.09.3010:06160,000玉山帳戶111.09.3010:2230,000玉山銀行屏東分行ATM(屏東市○○路0號)111.09.3010:2330,000111.09.3010:2430,000111.09.3010:2630,000111.09.3010:2730,000由合庫帳戶轉入111.10.0309:24150,000111.10.0309:3520,000統一超商國站門市ATM(屏東市○○路0號)111.10.0309:3620,000111.10.0309:3720,000111.10.0309:3820,000111.10.0309:3820,000111.10.0309:3920,000111.10.0309:4020,000111.10.0309:4110,000111.10.0416:229,000合庫商銀社皮分行ATM由合庫帳戶轉入111.10.0512:30170,000111.10.0512:3330,000玉山銀行屏東分行ATM(屏東市○○路0號)111.10.0512:3530,000111.10.0512:3630,000111.10.0512:3730,000111.10.0512:3830,000111.10.0609:0020,000轉入郵局帳戶由合庫帳戶轉入111.09.3010:05160,000郵局帳戶111.09.3010:1060,000屏東北平路郵局ATM(屏東市○○路00號)111.09.3010:1260,000111.09.3010:1330,000由合庫帳戶轉入111.10.0309:10158,000111.10.0309:1260,000屏東民生路郵局ATM(屏東市○○路000號)111.10.0309:1360,000111.10.0309:1430,000111.10.0416:28118,000萬丹社皮郵局ATM(屏東縣○○鄉○○路000號)由合庫帳戶轉入111.10.0512:13160,000111.10.0512:1560,000屏東民生路郵局ATM(屏東市○○路000號)111.10.0512:1760,000111.10.0512:1830,000由合庫帳戶轉入111.10.0608:5970,000111.10.0609:0760,000萬丹社皮郵局ATM(屏東縣○○鄉○○路000號)由玉山帳戶轉入111.10.0609:0020,000111.10.0609:0840,000《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46349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587400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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