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子宸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12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真實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第15行「每日8,000元」更正為「每週8,000元」。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 高士淵 、 謝定緯 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固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關於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告訴人2人蒙受共計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於110年間有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已敘及,猶再犯本案,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復衡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以約定每週收取8,000元之代價,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代價,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雖將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2人匯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被告周子宸(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112年8月21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後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並約定交付使用代價為每日8000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周子宸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士淵、謝定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子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真實姓名叫「 周懷婷 」是LINE跟我說的,因為我找工作,他說一個禮拜會有8000元的薪水;除了交帳戶外,沒有做其他事情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高士淵、謝定緯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等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成年,於本署偵查中自陳曾為
電子公司員工、高中畢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因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0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經此司法程序後,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訛詐他人財產乙事,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本次猶執意為之,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蘇恒毅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騙經過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1高士淵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高士淵,佯稱:因疏失造成延長合約,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高士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25日18時49分許、19時30分許9萬9985元、7000元2謝定緯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謝定緯,佯稱:因疏失造成延長合約,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謝定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25日22時53分許、112年8月26日0時40分許、0時42分許1萬3022元、1萬9985元、2萬9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