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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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瀚
徐定宸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戊○○、庚○○、己○○(上3人均另行審結)、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案件,並已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少年陳○楷(94年3月生,所涉相關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變態」、「北風」之成年人等先後參與而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本案詐欺組織則將組織成員分為指揮人、實施詐術之人、保護車手以免遭警查獲之「看水人」、提供交通工具並統合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人」及提款車手等分工結構,並由甲○○負責從事「看水人」之工作,其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明知本案詐欺組織構成人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丁○○則負責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庚○○出面承租並提供)搭載甲○○、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丁○○,於110年8月27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領取內含 洪育誠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上開本案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並待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及其他由本案詐欺組織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後,旋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庚○○,丁○○、陳○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庚○○所有及提供)、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共同抵達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再推由丁○○出面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己○○、甲○○及陳○楷則負責把風看水,待提得詐騙款項後,丁○○即將領得之現金交給己○○,己○○再將之交給戊○○或庚○○後,輾轉流由本案詐欺組織之上級成員取得。甲○○、丁○○即以此方式,與戊○○、庚○○、己○○、陳○楷、「變態」、「北風」及本案詐欺組織其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丁○○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給己○○,己○○再將之交給戊○○或庚○○,進而再輾轉交給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致未能確認該些金錢後續之真實流向,使金流形成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甲○○、丁○○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甲○○、丁○○均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甲○○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並不予引用;惟被告甲○○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0、405、412、
426、431、438頁),核與附件人證部分所示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件書證部分所臚列之文書證據、物證部分所示之扣案物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甲○○、丁○○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又附表一編號3①至③(告訴人丙○○所匯)、編號4①至③、⑤(告訴人壬○所匯)所示之款項,雖依卷證資料,並非匯入被告丁○○所持以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金融帳戶內,而係匯至本案詐欺組織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具體內容詳附表一所載),然附表一編號3①至③、編號4①至③、⑤所示之款項,均分為告訴人丙○○、壬○受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矇騙,方受有此部分之金錢損失,而被告甲○○、丁○○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際,既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就詐欺、洗錢犯罪有共同參與分擔實施以順利遂行犯罪之意思聯絡,自亦應對告訴人丙○○、壬○所分受旨揭款項損失一併承擔刑事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多次從事詐欺犯行,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案件而繫屬於本院或其他法院,此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當屬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則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亦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參前說明,均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丁○○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詐騙致財物受有損害者共計有4人,故各成立4罪,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丁○○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戊○○、庚○○、己○○,及共犯陳○楷、「變態」、「北風」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甲○○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甲○○與共犯即少年陳○楷共同實施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此一加重僅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成立獨立之罪,併此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甲○○、丁○○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已有所坦承,是就其等所犯之洗錢罪部分,原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之說明,被告甲○○、丁○○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固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本院於量刑時,仍應就被告甲○○、丁○○此等符合輕罪減刑情狀一併列入審酌,在此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與組織成員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致使受詐騙之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組織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復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遭詐騙而財物受損之人達成和解並進行賠償,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甲○○、丁○○在本案詐欺組織中,均係擔任較為底層之角色,尚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皆能坦承犯行,自得憑此些犯後行為情狀,而對其等刑度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甲○○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有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做工為業,每月收入約4至
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及被告甲○○、丁○○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其等未因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獲取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第
405、431頁),且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以積極證明被告甲○○、丁○○就此部分所述為不實,自無從對其等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組織詐騙方式及過程編號被詐欺之人被害過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入及車手提領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罪名及宣告刑1辛○○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辛○○,詐稱係果然匯公司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要求需轉帳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0年8月27日18時7分許/9萬6,128元②110年8月27日18時23分許/3,800元本案華南帳戶110年8月27日18時11分42秒/2萬元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集集火車店【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8月27日18時12分48秒/2萬元同上110年8月27日18時13分51秒/2萬元同上110年8月27日18時14分51秒/2萬元同上110年8月27日18時16分8秒/1萬6,000元同上110年8月27日18時32分26秒/3,000元南投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集集金集店110年8月27日18時33分28秒/900元同上2乙○○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8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給乙○○,詐稱係希爾頓飯店電商業者,因系統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要求網路轉帳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27日19時15分許/4萬9,989元本案玉山帳戶110年8月27日19時2分43秒/2萬元南投縣○○鎮○○路000號集集鎮農會【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8月27日19時3分50秒/8,000元同上110年年8月27日19時16分34秒/2萬元南投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集集分行3丙○○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丙○○,詐稱係饗食天堂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重複刷卡,需解除刷卡,要求轉帳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0年8月27日18時42分許/①4萬9,986元②110年8月27日18時47分許/②4萬9,987元③110年8月27日18時51分許/③4萬9,989元④110年8月27日18時59分許/④2萬8,563元⑤110年8月27日19時3分許/⑤9,759元⑥110年8月27日19時12分許/⑥4萬3,996元①至③部分: 王靜萍 申設之花蓮一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至⑥部分:本案玉山帳戶110年8月27日19時17分37秒/2萬元同上【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8月27日19時18分36秒/2萬元同上110年8月27日19時19分32秒/2萬元同上110年8月27日19時20分31秒/2萬元同上110年8月27日19時22分37秒/4,000元同上4壬○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壬○,詐稱係典華酒店員工,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自富邦信用卡扣款,再詐稱富邦銀行專員,表示欲取消款項,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0年8月27日19時37分許/①4萬9,963元②110年8月27日19時39分許/②4萬9,976元③110年8月27日19時46分許/③2萬123元④110年8月27日19時52分許/④4,123元⑤110年8月27日20時11分許/⑤1萬1,234元① 王靜茹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③部分: 劉以琳 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本案玉山帳戶⑤洪育誠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7日19時55分59秒/4,000元南投縣○○鎮○○路000號集集鎮農會【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1丁○○110年8月27日18時11分42秒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集集火車店本案華南帳戶20,000元2同上110年8月27日18時12分48秒同上同上20,000元3同上110年8月27日18時13分51秒同上同上20,000元4同上110年8月27日18時14分51秒同上同上20,000元5同上110年8月27日18時16分8秒同上同上16,000元6同上110年8月27日18時32分26秒南投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集集金集店同上3,000元7同上110年8月27日18時33分28秒同上同上900元8同上110年8月27日19時2分43秒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集集鎮農會本案玉山帳戶20,000元9同上110年8月27日19時3分50秒同上同上8,000元10同上110年年8月27日19時16分34秒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集集分行同上20,000元11同上110年8月27日19時17分37秒同上同上20,000元12同上110年年8月27日19時18分36秒同上同上20,000元13同上110年年8月27日19時19分32秒同上同上20,000元14同上110年年8月27日19時20分31秒同上同上20,000元15同上110年年8月27日19時22分37秒同上同上4,000元16同上110年年8月27日19時55分59秒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集集鎮農會同上4,000元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壹、人證部分
1.證人即共犯陳○楷
(1)110年10月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7-59頁、警卷第86-92頁)
(2)11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69-75頁、警卷第97-100頁)
(3)111年3月22警詢筆錄(他卷第461-467頁)
(4)111年4月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553-575頁,結文577頁)
2.證人 林素卿 (被告己○○之母)
(1)110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85-91頁)
3.證人即告訴人辛○○
(1)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34-138頁)
4.證人即被害人乙○○
(1)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55-157頁)
5.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85-188頁)
6.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20-223頁)
7.證人即共犯己○○
(1)11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他卷第93-109頁、警卷第70-78頁)
(2)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67-369頁、警卷第83-85頁)
(3)111年4月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553-575頁,結文579頁)
(4)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5-77頁)
(5)111年11月2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89頁)
8.證人即共犯戊○○
(1)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43-351頁、警卷第2-10頁)
(2)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37-443頁)
(3)111年4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第503-523頁,結文525頁)
9.證人即共犯庚○○
(1)110年9月2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5-37頁、警卷第15-21頁)
(2)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97-400頁、警卷第26-29
頁)
(3)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他卷第593-598頁,結文599頁)
(4)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5-77頁)
(5)111年11月2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89頁)
(6)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3-137頁)
(5)111年12月14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1-149頁)
貳、書證部分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31號卷(他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偵辦被告丁○○等人涉詐欺案偵查報告、提領時序表及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他卷第1-24頁、警卷第105-122頁)
(2)共犯庚○○指認共犯戊○○、己○○、陳○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9-45頁、警卷第22-25頁)
(3)共犯陳○楷指認共犯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61-67頁、警卷第93-96頁)
(4)共犯己○○指認共犯陳○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11-117頁、警卷第79-82頁)
(5)內政部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他卷第125頁)
(6)帳戶個資檢視(他卷第127頁)
(7)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含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憑證、電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他卷第129-133、139-143頁、警卷第124-138頁)
(8)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證及電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他卷第145-153、175-177頁、警卷第139-155頁)
(9)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案偵查卷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證、身分證影本、帳戶個資檢視)(他卷第179-183、189-217頁、警卷第156-184頁)
(10)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身分證影本、帳戶個資檢視)(他卷第219、224-236頁、警卷第185-202頁)
(11)人頭帳戶洪育誠申辦之玉山銀行2021/8/27交易明細(他卷第239頁)
(12)人頭帳戶洪育誠申辦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2021/8/27交易明細(他卷第241-243頁)
(1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他卷第249、250頁、警卷第203、204頁)
(14)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51頁、警卷第205頁)
(15)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53頁、警卷第206頁)
(16)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55頁、警卷第207頁)
(1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提領時序表(他卷第315-319頁、偵卷第8、9頁、少連偵卷第9、10頁)
(18)被告丁○○指認共犯戊○○、被告甲○○、共犯陳○楷、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34-337頁、警卷第62-65頁)
(19)共犯戊○○指認被告丁○○、甲○○、共犯陳○楷、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53-359頁、警卷第11-14頁)
(20)被告丁○○提供之對話紀錄(他卷第361-365頁)
(21)被告甲○○指認被告丁○○、共犯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89-395頁、警卷第43-46頁)
(22)共犯庚○○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401-407頁、警卷第30-33頁)
(2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函暨函附洪育誠開戶資料、106/8/7-110/8/30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17-426頁、偵卷第10-18頁、少連偵卷第11-19頁)
(2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10日函暨函附洪育誠開戶資料、2017/6/19-2021/9/24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27-431頁、偵卷第19-21頁、少連偵卷第20-22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偵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 李源皓 偵查報告(偵卷第
22、23頁、少連偵卷第23、24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24頁、少連偵卷第25頁)
(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卷第25、26頁、少連偵卷第26、2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75號、111年度偵字第17437號起訴書(偵卷第27-36頁、少連偵卷第28-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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