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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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21號原告 周金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彰監四字第64-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2日9時53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防汛道路及牛眠橋口停等紅燈時,因故向後倒退,而與在其後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陳新曜 (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肇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經訴外人報警處理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史港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而掣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9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64-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號函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故駕駛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即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又依內政部警政警署交字第00000號函釋,「逃逸」之行為應考量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
2、本件事故當時所附掛之營業半拖車車長近14.5公尺,車重達
11.57公噸,可證明原告對事故之發生毫無感覺;且依採證影像,亦可證明原告有踩住剎車停等紅燈,系爭車輛約5秒鐘倒滑1公尺,只花6秒鐘往前10餘公尺,警方認定之車輛晃動情形,原告懷疑是系爭車輛剛好踩下油門往前移動造成之晃動。
3、原告受雇於物流公司,公司車輛均有投保保險,足夠理賠事故,車輛後方又有大型車牌號碼可供辨認,無法逃避責任;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接獲公司聯繫告知發生事故後,立即前至警局接受調查拍照,並於調查結束後,立即連繫保險公司,業已理賠完畢。
4、故從客觀及主觀上,原告均無肇事逃逸、規避責任之必要及可能性,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2、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3、原告於111年6月22日9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鎮防汛道路及牛眠橋處,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行離開事故現場,遭舉發機關製單舉發「駕駛人車禍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此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8月9日投埔警交字第111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4、原告雖以前情否認有何肇事逃逸規避責任之必要及可能性等情;惟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防汛道路與牛眠橋(即西安路二段1巷與西安路二段口)前停等紅燈時,附掛子車即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子車)突然往後倒車(影像時間2022/06/2209時53分22秒處),後車駕駛有按鳴喇叭示警(影像時間2022/06/2209時53分30秒處),倒車約10秒鐘後撞上後方同為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車輛,致發生交通事故(影像時間2022/06/2209時53分22秒〜32秒處),撞擊過程車身有明顯晃動情形,碰撞後原告隨即駕車加速駛離,錄影畫面中清楚顯示系爭車輛整個違規過程,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領有合法有效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可認其對於行駛於道路之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均已知悉,駕車停等紅燈時於其右方及前、後方均停有多部車輛,該車不明原因往後倒車滑動約有2〜3公尺,約10餘秒鐘,後車駕駛有按鳴喇叭示警,駕駛卻毫無警覺可能會碰撞後方車輛,並自稱幾乎毫無感覺,依客觀情形已可認定駕駛汽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是原告所述洵無足採。
5、從而,本案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1年8月9日投埔警交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駕駛人酒測紀錄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被告111年8月24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3頁、第91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道交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2_06_22_095256_00.MP4」,影片長度1分鐘,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0000-00-00(下同)09:52:56起至09:53:56止】,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螢幕時間勘驗內容109:52:56至09:53:04錄影畫面是由訴外人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該處為雙向二車道路段,訴外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方同車道(圖1),二車車速均不快。畫面上方反射訴外人車輛內倒影。209:53:05至09:53:14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行駛至銜接道路,此時外側車道已停滿停等紅燈之車輛,09:53:08可見內側車道地上繪有直行及左轉箭頭,此時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圖2),於09:53:14完全停止(圖3紅圈處可見紅燈)。309:53:15至09:53:21訴外人車輛繼續前行,於09:53:21停在系爭車輛後方,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尾門亦繪有車牌號碼(圖4)。409:53:22至09:53:30系爭車輛子車開始緩緩後退,09:53:28可見訴外人握著方向盤的右手不停按喇叭(圖5黃圈處、圖6黃圈處),但系爭車輛子車仍繼續後退。509:53:31至09:53:33系爭車輛子車撞擊訴外人車輛,子車因而明顯晃動(圖7),並將訴外人車輛向後推行約1秒鐘方停止(圖8),隨即往前行駛並開啟右側方向燈(圖9)。自畫面右側路旁的紐澤西護欄位置可見訴外人車輛被往後推行一段距離(圖7紅圈處、圖8紅圈處)。自畫面上方反射車內情況,可見訴外人右手大拇指持續按喇叭(圖9黃圈處)609:53:44至09:53:46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違規右轉,且未禮讓外側車道之車輛,致該車道之車輛須暫停待系爭車輛通過(圖10、圖11)。自畫面上方反射車內情況,可見訴外人右手大拇指持續按喇叭(圖10黃圈處)至09:53:46系爭車輛子車超越停止線才放開(圖11黃圈處)。709:53:47至09:53:56系爭車輛右轉駛入牛眠橋後離開(圖12)。至檔案結束,訴外人車輛均停在原處,沒有移動。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8、第117至122頁)。參以訴外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伊曾於111年6月22日9時53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鎮防汛道路時,與原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當時是停等紅綠燈,伊有按喇叭提醒原告,但是他的車子還是一直倒退,就碰撞到了,碰撞時,有小小的擦撞聲音,伊車子因被原告車子推擠,所以有明顯晃動,且伊車子的前引擎蓋有凹進去,範圍有點大;伊見原告車輛倒退時,就有鳴按喇叭示警,伊一直按喇叭沒有放掉,直到原告車子轉到牛眠橋後,伊才放掉喇叭,這段期間伊一直按喇叭,時間應該有幾十秒,伊車子的喇叭聲是一般自小客車的音量,伊沒有辦法判斷原告是否聽的到,但原告與伊發生碰撞後就駕車離開,伊認為原告應該是沒有聽到喇叭聲,才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因不詳原因不當後退,致撞擊在後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車輛;且兩車發生撞擊之際均有明顯晃動,系爭車輛並有將訴外人車輛推行一段距離,而訴外人則是見系爭車輛不當後退之初,即鳴按喇叭示警,並長按喇叭達18秒以上。
3、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附掛之子車車長近
14.5公尺、車重達11.57公噸乙情,主張其不知已擦撞訴外人車輛云云。惟觀諸訴外人車輛前引擎蓋,因本件事故而致大面積之凹陷,系爭車輛之子車車尾也因本件事故而有相當面積之刮擦痕,此除據原告及訴外人於言詞辯論時均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09、148、),並有舉發機關所檢送之本件事故車輛暨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堪認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係「面」的擦撞,而非「點」的擦撞;復參以兩車發生撞擊之際均有明顯晃動,系爭車輛且有將訴外人車輛推行一段距離等情,顯見系爭車輛推撞訴外人車輛之力道並非輕微,已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異狀。再者,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當倒退,而依肇事前系爭車輛及相鄰車道之車輛均係停等紅燈狀態,原告應可輕易察覺系爭車輛已有不當倒退之情狀;況且,訴外人見系爭車輛有不當倒退之初,即已鳴按喇叭示警,並於系爭車輛倒退、推撞訴外人車輛,迄系爭車輛往前駛離之期間,均長按喇叭達18秒以上,衡情原告亦應可以聽聞有他車長按喇叭之情;而原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其駕駛聯結車行駛本件事故路線已有4年之經驗,駕駛系爭車輛已有6個多月,事故當時子車上只有空棧板,沒有載運貨物等情(見本案卷第104至105頁),則依原告駕駛聯結車多年之經驗,復參以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並無載運貨物,且有不當倒退之異常情事,及與訴外人車輛有相當之推撞力道,訴外人並有長按喇叭示警之舉等情綜合觀之,實無從認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不當倒退而肇致交通事故乙情並無認識,故原告否認知悉其已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云云,自無足憑採。
4、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保險足供理賠事故,本件事故亦已理賠完畢,且子車上又有標示明顯之車牌號碼,並無規避責任之可能云云;然本件若非因訴外人車輛上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並錄有事故當時之影像送交警員憑辦,縱有路口監視影像可確認肇事車輛車號,亦難以釐清肇事責任,後續民事賠償更有爭執空間,是系爭車輛縱有投保足額保險亦難認全無逃逸以規避責任之可能;況衡諸常情,若車輛因有肇事責任而需保險理賠事故,其後續保費即會相應提高,對要保人而言即屬負擔之增加,但若未因肇事而受追償,即可減少此種提高保費之風險,故原告主張其無逃逸、規避責任之必要性,並非全然有據。
5、從而,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不當倒退,而肇致交通事故乙情應有所認識,則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原告本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違規行為無訛。
(三)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後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50元,均已由原告預先繳納及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