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25號、第3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妍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妍安利用一般商店於營業時間內,店長或店員常忙於整理貨品或接待顧客,無法顧及所有出入店內人員之細微舉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個別1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徒手拿取各該店家店經理 李銘恩陳秋香 管領如附表「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並將各該商品放入購物袋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之後僅結帳其他選購商品即行離去。
嗣因李銘恩、陳秋香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恩、陳秋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前案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故本案為重複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本院卷二第13頁)。然查,被告因於民國110年8月2日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福科店」(下稱全聯福科店)徒手竊取被害人 陳筱薰 管領CHOYA梅酒1瓶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111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繳納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147、148頁),堪以認定。
基此,被告前案與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雖均係全聯福科店,惟犯罪時間相異且有時間差距,足見前案與本案核屬不同案件,自無就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部分重行起訴之問題,被告辯以前述部分係重複起訴並經判決確定等語,委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妍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10至12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拿取三得利朵麗卡紅葡萄酒1瓶,及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購物等情,惟就此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其後來有將紅葡萄酒放回該店其他商品貨架上,並未將之攜離商店。至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其雖有行經菇類、蒜頭類商品區,但並無拿取杏鮑菇、金針菇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2至8、10至12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第37832號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本案現場採證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4張、收銀機銷售查詢結果10張、盤點差異表、賣場會員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37832號偵卷第25至55、61至69、71至
84、87至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自貨架上拿取告訴人李銘
恩管領之三得利朵麗卡紅葡萄酒1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13、18頁),核與告訴人李銘恩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內容相符(見第37832號偵卷第117至11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111年8月2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6、191至19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第33225號偵卷第25至39、5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該日消費後,僅結帳每朝健康無糖紅茶2瓶乙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且有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第33225號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告訴人李銘恩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全聯福利中心台
中中工店(下稱全聯中工店)所販售之梅酒都有上磁扣,被告當天購物時在店內拆磁扣拆很久,後來才拿走1瓶未上磁扣的紅葡萄酒。被告結帳時,並未拿出放在購物袋內之紅葡萄酒,僅取出2瓶每朝健康無糖紅茶結帳後即離去。自監視器畫面可清楚看見於被告結帳之際,該紅葡萄酒仍放置於被告所使用、呈現打開狀態之購物袋內等語(見第37832號偵卷第117至119頁),此有收銀機銷售查詢、三得利朵麗卡紅葡萄酒價目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第33225號偵卷第25至31頁),足認告訴人李銘恩上開所述具相當可信性。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於畫面時間13時32秒許,自貨架上拿取1瓶紅葡萄酒商品(深色瓶身、淺色標籤),於手中端詳一下後,將該紅葡萄酒放入購物籃中。之後監視器影像隨即掉轉鏡頭數次追隨被告,直至被告走至櫃台結帳並離開全聯中工店。自被告拿取前述紅葡萄酒放入購物籃時起,至被告結帳完畢後走出該店止,畫面均未見被告有何將商品放回貨架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2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6、191至199頁),足見被告自貨架上拿取上述紅葡萄酒商品並放入購物袋內後,並無任何將紅葡萄酒放回全聯中工店其他商品貨架之舉;另於被告在櫃台結帳2瓶瓶裝飲料(按:每朝健康無糖紅茶2瓶)之際,可見被告所用之購物袋內,除被告之隨身包包外,尚有一深色長形、上有淺色色塊之物品,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197頁),該具有淺色色塊物品之外觀核與被告自貨架上取走之紅葡萄酒酒瓶外觀相互吻合,堪認被告於結帳時,並未將其所拿取之紅葡萄酒一併交予店員進行結帳,綜合前揭勘驗內容,足見被告僅就每朝健康無糖紅茶2瓶付款,並未將所拿取之紅葡萄酒放回店內任一貨架及進行結帳,即離開全聯中工店甚明。此部分勘驗結果與告訴人李銘恩上開陳述被告拿取紅葡萄酒卻未結帳情節相合一致,是告訴人李銘恩所述情節堪信屬實。堪認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徒手竊取三得利朵麗卡紅葡萄酒1瓶得手甚明。被告辯稱其有將上開紅葡萄酒放回店內貨架上等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雖辯稱其結帳時購物袋內之深色物品為其隨身包包
,且該購物袋於結帳時呈現打開狀態,若其有竊取紅葡萄酒應會遭店員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216頁、本院卷二第14頁)。惟查,被告使用之購物袋有一定深度,且被告於結帳時係將購物袋放置於購物籃(車)內,而未將購物袋整個拿起並打開供全聯中工店店員檢視等情,有勘驗截圖3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是該店店員忙於結帳之際,本即未必能發覺被告將上開紅葡萄酒藏於購物袋內而夾帶離開,是縱使該店店員於結帳時未當場看到或發覺被告攜帶紅葡萄酒離開,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皮夾及隨身包包,該皮夾為咖啡色;包包則為全黑色,正面下方有一行「CHARLE
S&KEITH」金色小字,反面有一條金色鎖鏈附掛流蘇裝飾,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
15、219至227頁),是前述皮夾及隨身包包外觀並無淺色色塊,而與被告於結帳時購物袋內之深色物品特徵(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㈢附表編號9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購物並行經菇類、蒜頭類商
品區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16、18頁),核與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見第37832號偵卷第21至24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11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至80、103至131頁),並有本案現場採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證(見第37832號偵卷第25至31、57、5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當日消費後,結帳木崗高品質白蛋1盒、御茶園冷山茶王2瓶、紅標料理米酒1瓶、原萃錫蘭紅茶2瓶乙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且有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第37832號偵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查全聯福科店之菇類、蒜頭、肉類商品擺放貨架位置緊鄰
,順序依序為菇類、蒜頭、肉品,而杏鮑菇、金針菇分別在菇類商品區之最上層及最下層等情,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第37832號偵卷第27至31頁),堪可認定。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於畫面時間17時21分13、19秒許,確實於全聯福科店之菇類、蒜頭商品一區拿取2項商品,各該商品位置分別位於商品櫃上方及下方;又遍觀卷附110年7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未見被告有何將商品放回貨架之舉動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20日、8月24日、9月28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截圖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至78、103至131、186至188、191至2
04、214至215頁)。另參以全聯福科店店員於盤點時,發現於110年6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日期間,短少金針菇、鮮採杏鮑菇各1包,有盤點差異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112)全聯稽字第1120261號函各1份附卷足佐(見第37832號偵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249頁)。基上各情,再對照前述商品擺放方式、被告該日結帳商品,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拿取商品為杏鮑菇、金針菇,且於該日消費付款時,並未將杏鮑菇、金針菇一併取出結帳無訛,此亦與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於110年7月13日17時21分許,拿取杏鮑菇、金針菇各1包後,於結帳時並未拿出該些商品結帳即離去等語(見第37832號偵卷第22、23頁)相符,堪信為真。綜上,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徒手竊取杏鮑菇、金針菇各1包等情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拿取上開菇類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物品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如附表所
示商店,多次竊取告訴人李銘恩、陳秋香管領如附表所示商品,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10至12所示部分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9部分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陳秋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第37832號偵卷第97頁)、未與告訴人李銘恩和解或調解之情況,兼衡其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取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犯行竊得之物,雖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秋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第37832號偵卷第97頁),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被害人陳秋香,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用以裝放上開竊得物品之購物袋,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惟考量該購物袋價值不高,取得甚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除附表編號6、9所示部分外,⒈於110年7月
6日9時33分許,在全聯福科店,徒手竊取菇類或蒜頭之蔬菜商品1件得手;⒉另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沙朗牛排、無骨牛小排、紐約客牛排及菲力牛排各1盒得手。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秋香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銷售查詢結果、盤點差異表附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在場等情,惟堅詞否認其就上述牛排部分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拿牛排等語。
㈣經查:
⒈理由欄㈠⒈部分
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後發現,被告於110年7月6日9時33分許在蔬菜區拿取「菇類或蒜頭」商品後,未將此商品結帳即離去等語(見第37832號偵卷第22頁)。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6日9時33分許,駐足拿取商品位置並非菇類商品區,而係與菇類商品區相近之其他有機蔬菜區,此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張附卷可憑(見第37832號偵卷第27、47頁);又對照被告於該日購買鳳梨(削皮)1顆、大陸A菜1把、自由時報1份等情,有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第37832號偵卷第79頁),從而,被告於110年7月6日9時33分許所拿取者應係大陸A菜,而非菇類或蒜頭類商品。另參諸卷附盤點差異表,該表單上所短缺之金針菇、杏鮑菇各1包及蒜球1袋各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犯行竊取之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盤點差異表上除前述菇類、蒜球外,並無其他菇類或蒜頭商品有短少之情況,此有該盤點差異表1份附卷可證(見第37832號偵卷第93頁),由此益徵被告於110年7月6日消費時並未竊取「菇類或蒜頭」商品。至告訴人陳秋香上開指訴內容或係因菇類、蒜頭類商品擺放位置與其他蔬菜類相近,而發生誤認之情況。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竊取菇類或蒜頭類商品之行為。
⒉理由欄㈠⒉部分
⑴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
後發現,被告於110年7月13日17時21分許,拿取肉類商品放入購物袋內,然並未將肉類商品結帳即離去。嗣後經過盤點確認後,才確認被告所取走之肉類品項為沙朗牛排、無骨牛小排、紐約客牛排、菲力牛排各1盒等語(見第37832號偵卷第22頁)。惟查,被告於110年7月13日17時21分許,雖有自商品櫃拿取杏鮑菇、金針菇各1包,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行經緊鄰菇類、蒜頭類商品區之肉類商品區時,並無拿取商品之動作,有本院11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5、77、103至111、121至125頁),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並無拿取沙朗牛排、無骨牛小排、紐約客牛排及菲力牛排各1盒,被告所辯尚屬有據。
⑵又卷附盤點差異表(見第37832號偵卷第93頁),雖記載
短少沙朗牛排、無骨牛小排、紐約客牛排及菲力牛排各1盒,然此表單僅能證明全聯福科店就該等牛排商品確有短少情況。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肉類商品區時,既無拿取肉類商品之情況,自不能徒以全聯福科店經盤點後發覺前述牛排商品缺少,即遽認被告有何竊取上揭牛排商品之情況,而以竊盜罪嫌相繩。
⒊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
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時間竊得之物主文備註地點1李銘恩110年7月28日13時許三得利朵麗卡紅葡萄酒1瓶(價值239元)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得利朵麗卡紅葡萄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中工店」2陳秋香110年6月21日11時10分許、12分許⒈蒜球1包(價值99元)⒉三得利朵麗卡紅葡萄酒1瓶(價值239元)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福科店」(下稱全聯福科店)3110年6月28日15時33分許威士忌梅酒1瓶(價值515元)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全聯福科店4110年7月1日17時28分許威士忌梅酒1瓶(價值515元)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全聯福科店5110年7月2日15時13分許威士忌梅酒1瓶(價值515元)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全聯福科店6110年7月6日9時31分許威士忌梅酒1瓶(價值515元)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全聯福科店7110年7月7日9時58分許三得利朵麗卡紅葡萄酒1瓶(價值239元)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所示全聯福科店8110年7月12日8時56分許CHOYA自然地想蜂蜜梅酒1瓶(價值319元)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所示全聯福科店9110年7月13日17時21分許⒈鮮採杏鮑菇1包(價值42元)⒉金針菇1包(價值12元)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所示全聯福科店10110年7月16日16時32分許CHOYA蝶矢本格一年熟成梅酒2瓶(價值共計1,178元)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所示全聯福科店11110年7月20日8時48分許CHOYA蝶矢本格一年熟成梅酒1瓶(價值589元)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全聯福科店12110年7月29日10時12分許CHOYA蝶矢經典梅酒1瓶(價值369元)陳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全聯福科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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