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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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39號原告 劉穅樺 被告 戴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2所示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則係新臺幣(下同)347,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6,700元【計算式:347,000×6.1=2,116,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