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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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51號原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被告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慧青 被告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則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利息部分,與第1項訴之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自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262萬5,000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因其給付期間未確定,爰參照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4,000萬元部分,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52個月),則據此計算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萬3,875元【計算式:262萬5,000元×6%×(22.2+52)=97萬3,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亦依此計算如附表所示。原告上開各項請求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88萬2,250元(計算式:4,000萬元+288萬2,250元=4,288萬2,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9,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汶芯附表:項次訴之聲明請求週年利率請求日期至起訴日起訴日至審判案件之期限訴訟標的價額(幣別:新臺幣)1訴之聲明第2項6%自109年6月6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約22.2個月。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52個月。97萬3,875元【計算式:262萬5,000元×6%×(22.2+52)=97萬3,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訴之聲明第3項6%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約21.2個月。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52個月。96萬0,750元【計算式:262萬5,000元×6%×(21.2+52)=96萬0,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訴之聲明第4項6%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約20.2個月。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52個月。94萬7,625元【計算式:262萬5,000元×6%×(20.2+52)=94萬7,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88萬2,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