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聲請人陳OO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性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專屬子女住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地雖設在臺北市大安區,然其自出生後即住在OO市OO區OOO街OOO號O樓,就讀當地小學,未曾居住於戶籍地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