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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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複訴訟代理 蔡坤鐘 律師
陳怡勝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8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零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載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760,445元及自民國83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710,445元及自84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93年4月12日具狀追加原告甲○○,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上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甲○○為母子關係;被告丙○○、丁○○為姐弟關係,被告丙○○以買屋欠款為由,於民國(下同)77年3月間,向原告乙○○○、甲○○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約定半年後還款,嗣未能還款,又延長半年,並開立面額7,00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屆期被告丙○○復未能還款,當時丙○○在地下投資公司上班,要求原告借貸予被告投資,被告丁○○並保證美國政府發行之債券並無風險,一定可以拿回本金,並為取信於原告甲○○,乃以「甲○○」之名義購買美國公債美金65,000元(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將借款悉數投資於「 漢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羲公司)(見本院卷第45頁),此投資以「丙○○」之名義購買美國公債美金182000元(本院卷第46頁)。
(二)被告丙○○謂:伊係「漢羲公司」的主要幹部,借得之美金182,000元全數以伊的名義投資,操作上較為方便,且被告丁○○為現役軍人不方便顯名,作為「隱名股東」(附股、暗股)較為適當,實際上丁○○即係借款的當事人之一,被告二人係「隱名合夥」的關係,此係將丁○○列為被告之理由。
(三)嗣「漢羲公司」倒閉,被告二人無法清償7,000,000元之借款,乃與原告二人洽談,雙方各委任一人為代表人,於78年11月13日由原告乙○○○與被告丙○○訂立「協議書」(本院卷第8頁)。後被告二人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而「債務不履行」,卻每每出言不遜,此有原告甲○○與被告丁○○「電話對話」之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0、56頁)。
(四)被告二人於93年1月8日委任渠等之母親至原告家中洽談返還借款事,並再予償還50,000元予原告乙○○○,而78年11月23日以後之還款明細,如「還款明細表」(本院卷第9頁)所載,其中合計之數額更正為:2,489,555元,即為被告二人已還款之金額;就「還款明細表」所載之金額係依據被告每次至原告家中,以現金償還之記載,故無所謂之「單據」。
(五)「漢羲公司」違法吸金存款,此乃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禁止者,從事該業務之人(被告等),知情而參與執行吸金之行為,自應依「舊銀行法」(民國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亦即:被告等之行為,顯係「不法」)。
(六)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⑴「消費借貸」⑵「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
1、關於「侵權行為」方面:⑴被告二人,有共同加害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二人共謀共同實行不法行為;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有共同關係(行為關聯共同),侵害原告二人之〝金錢〞所有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⑵退步言,若被告丁○○如非「共同加害人」,亦係屬造意
人及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二人均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本件,「漢羲公司」倒閉後,被告二人無法清償
7,000,000元之借款,兩造訂立「協議書」,此即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二人之請求權「尚無罹於時效而消滅」至為灼然。
2、關於「消費借貸」方面:本件已屆清償期,被告等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之,此有協議書及美國公債為證,且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已承認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被告總共向原告借款9,400,000元,其餘2,400,000元於另案請求給付票款,已取得執行名義,從而,被告抗辯重複起訴,顯無理由。再者,被告願意簽立協議書並成立和解,足見,兩造並非投資關係。
3、關於「不當得利」方面:因被告丁○○詐欺原告這筆錢,故使被告丙○○於「漢羲公司」任職、分紅、獲得薪資及職務之加給。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二人皆否認有委託被告二人投資於「漢羲公司」,原告等究竟如何投資,其始末如何,為何以「甲○○」之名義投資美金六萬五千元,請被告詳予敘明。
(八)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3710,445元,及自民國84年3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抗辯
(一)被告未曾向甲○○借錢,故與甲○○間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同意甲○○追加為原告;原告乙○○○與被告丁○○亦無債權債務關係。
(二)附件一「協議書」確為被告所簽署,當事人間僅為被告丙○○與原告乙○○○,其債權債務並非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與被告丁○○、原告甲○○毫無關係。
(三)附件三之「電話對話」,不足以證明原告(乙○○○或甲○○)與被告(丙○○或丁○○)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附件四「員工儲蓄存款證明」、附件五「丙○○投資證明書」、附件六「甲○○投資證明書」,不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尤以附件六「甲○○投資證明書」,適足認係原告自己投資,並非被告向其借款去投資。
(四)被告否認與丁○○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亦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原告就同一事實所生而生之債權關係,已於82年間就其中2,400,000元部分,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並經兩造和解(82年度 板民 簡第229號),此部份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顯已重複請求。
(六)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丁○○抗辯
(一)被告丁○○長達十年任職軍職,就原告所述投資「漢羲公司」,毫無所悉,更未詐騙原告投資漢羲公司。原告述及被告多次買進、賣出美國公債及任職「漢羲公司」隱名股東一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況本件訴訟曾於82年3月4日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
(二)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乙○○○與被告丙○○於78年11月23日由吳宏山律師見證之簽立協議書為真正。
(二)被告丙○○已還款2,489,555元。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有重複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載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原告乙○○○雖於82年間以丙○○為被告,就票款0000000元部分,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由本院82年度板民簡字第229號案件受理,於82年3月4日成立和解,為兩造所不爭,惟此部份之訴訟標的為給付票款,而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前後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被告丙○○抗辯原告重複起訴云云,顯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款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
1、原告乙○○○與被告丙○○於78年11月23日由吳宏山律師見證而簽立之協議書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從而,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乙○○○與被告丙○○間,原告甲○○並非消費借款之當事人,原告甲○○部分之請求,自非適法。
2、原告乙○○○曾於80年間以丙○○為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丙○○於偵查中自白稱其向原告乙○○○借款7,000,000元均投資於地下投資公司,致無法還款,然仍有按期清償部分借款等情,有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9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丙○○抗辯兩造係投資關係,並非消費借款關係,自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丙○○稱其為「漢羲公司」的主要幹部,借得之美金182,000元,全數以其名義投資,操作上較為方便,且被告丁○○為現役軍人不方便顯名,故丁○○實為為「隱名股東」,丁○○亦為借款的當事人之一,被告二人係「隱名合夥」的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主張,自非可採。
4、從而,原告乙○○○主張被告丙○○尚欠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應為可採,就被告丁○○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共同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丁○○至原告甲○○家中詐欺原告,使原告誤信而借款給被告二人投資云云,為被告丁○○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份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吸金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漢羲公司或被告該當於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舉證證明,僅空言主張被告構成銀行法第29條等規定,從而,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是否有理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被告丙○○尚積欠原告乙○○○借款3710,445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丙○○受領上開給付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非可採。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二人如如何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3710,445元及自民國84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