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十二分在高雄市○○路與瑞仁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逕行舉發,並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在案,惟異議人並未收受違規通知單,是異議人對此裁決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裁決前應通知違規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至七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郵遞,經郵局依寄存逾期退回,再經該大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移送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有該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市警交一字第O九一00二二九四號函附送達證書及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在卷可憑,惟依函卷所附之送達證書,均未能證明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之規定,準此,上開違規單並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既未經合法通知違規人(異議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異議人已受合法通知,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即逕行裁決,其裁決與前開規定尚有不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