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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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60
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韋峻(原名 李宇鐘 )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
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寄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媽媽」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犯罪經過欄所示詐術,致附表所載被害人陷於錯誤,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峻於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李淑偵 、 黃拱辰 、 吳玉秀 、 黃小玲 、 吳坤耀 於偵訊或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4、7-8、10-11、13-14頁;北偵卷第3-5、32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附表犯罪經過欄所示匯款之申請書或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5-6、9、12、15-17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將「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作為加重處罰事由,係因行為人利用該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施用詐術,因其傳播效果較強,將使廣大、不特定的民眾受害,所生法益侵害程度,遠較一對一之詐欺犯行為鉅,而有加重刑責以充分評價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連結網路之LINE通訊軟體,然施用詐術之方式仍係利用逐一磋商過程所為,未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法益侵害程度仍與傳統詐欺犯行無異,應科以普通詐欺罪,方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號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媽媽」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利用前述被告提供之物,遂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前述物品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遭用以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除造成他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更形困難,助長國內詐欺犯罪之猖獗,亦使遭詐欺之被害人求償無門,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非無毫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應能知悉任意將帳戶交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而造成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為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經過││號│││├─┼───┼─────────────────────────┤│一│李淑偵│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6年7月19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李淑偵友人,向李淑偵佯稱需借錢云││││云,致李淑偵陷於錯誤,誤信借錢者為其友人,旋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二│黃拱辰│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6年7月19日13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黃拱辰妹妹,向黃拱辰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黃拱辰陷於錯誤,誤信借錢者為其妹妹,旋││││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三│吳玉秀│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6年7月19日1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吳玉秀友人,向吳玉秀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吳玉秀陷於錯誤,誤信借錢者為其友人,旋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