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第五行:「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大批改造槍枝、子彈半成品、玩具槍彈匣」等字應予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茲審酌被告 素行 ,持有依法管制之子彈,具一定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惟於犯後坦承其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扣案之子彈二顆,既已因試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只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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