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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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告  潘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伊簽立委任合約書及
「2010 龍來 專案」之展業主任/襄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負責為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
、人力增員等相關業務,雙方約定伊應依被告招攬保險契約
等績效,按「2010龍來專案」辦法規定給予被告龍來專案獎
金,惟依龍來專案辦法第六條規定,若被告自簽約到任起任
職未滿一年而離職者,則需返還已領之獎金,被告嗣已於99
年7月間依系爭合約領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專案獎
金(下稱系爭款項),詎其竟於99年10月21日離職,依系爭
合約,其自應返還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雖有簽署系爭合約,但伊當時另有工作,
經原告員工 林佳潁 多次徵詢是否願意前往原告公司上班並簽
署專案,伊方同意加入報聘,但伊有告知林佳潁暫時無法出
勤上班,就龍來專案之合約也只是先簽名,若日後時間許可
再行參加,是伊從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亦未曾接受龍來專案
之差勤訓練,應不符合領取龍來專案獎金之資格; 嗣伊 於99
年6、7月間接到林佳潁之電話,告知原告公司有發放薪資到
伊之帳戶,但該筆獎金應屬林佳潁之業績,請伊返還予她,
伊遂自系爭款項扣除應繳之所得稅後轉匯55,000元予林佳潁
,系爭款項既在存摺明細上標註為「薪資」,應確為伊之薪
資,而非龍來專案獎金,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伊返還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署之委任
合約書、「2010龍來專案」之展業主任/襄理合約書、龍來
專案獎金明細、被告之薪資單及組織人事管理資料等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6至17頁),堪信其主張為真。本件被告既於
領取龍來專案獎金即系爭款項後,任職未滿一年即離職,原
告依系爭合約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伊雖有簽署系爭合約,但並無意立即參加,且
系爭款項應為薪資,而非龍來專案之獎金云云,並舉其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0頁)。惟查,被告
既已簽署委任合約書及「2010龍來專案」之展業主任/襄理
合約書,而上開委任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業已載明合約效
力自99年5月21日至100年5月20日止、暨相關辦法亦構成合
約內容之旨(本院卷第8頁),則被告自應依上開二份合約
書約定之內容履行,其辯稱:伊僅先簽署,但尚無意參加云
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所提存摺明細上雖由合作金庫銀行將系
爭款項註記為「薪資」(本院卷第49至50頁),但一般公司
行號若與金融機構合作,以轉帳方式發放薪資或獎金等給付
,在交易明細上固多會顯示為「薪資」,惟無論金融機構係
如何註記系爭款項,此並不影響兩造間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
權利義務,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龍來專案獎金明細及薪資單
,已堪認系爭款項並非通常性給予之薪資,而係被告參與龍
來專案之一次性給付獎金(本院卷第11至15頁),況被告自
承從未曾到原告公司上班,則其更無可能自原告公司獲得經
常性之薪資給予,其上開辯稱當屬無理。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再被告雖以:本件原告應提出伊在職期間之差勤及教育訓練
等資料,並請傳訊證人林佳潁,以證明伊並不符合龍來專案
資格,系爭款項並非獎金等語,聲請調查證據,但被告之差
勤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原告已無留存,此經原告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120頁),而證人林佳潁業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
庭(本院卷第131頁),惟本件依上開客觀證據,已堪認系
爭款項確係龍來專案之獎金,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負返還義
務,業如前述,此並不因被告有無完成一定教育訓練而有不
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已無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蓓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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