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50號
原   告  盧春枝
被   告  周漢樟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訴外人 陳育楨 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兩造當時為配偶,原告即於95年
5月29日匯款20萬元至陳育楨帳戶代償被告積欠陳育楨借款
,嗣兩造於95年12月1日離婚,原告於106年6月22日書面
通知被告返還前開墊款而未獲置理,爰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墊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12月1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離婚條件為被告將新北市新店區房屋給予原告,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婚後財產及債務關係已全數結清,且於協議
離婚時原告從未提及本件債務,現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屬實;
又原告曾盜領被告郵局帳戶款項240萬餘元、郵政保險金
100萬元新光人壽退還保費63萬元,爰以該債權對原告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6條、第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
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
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
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
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
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95年12月1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記載:財產之歸屬:位於新店市○○里○鄰○○街○○
巷○號5樓房屋1棟贈與女方(即原告);每月給付生活費
至少2萬元等語(卷第39頁),業據兩造一致供認屬實(卷
第71頁),堪認該離婚協議書內容包含兩造就婚姻關係存續
所生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已成立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不得再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所主張之墊款,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陳育楨到庭具
結證稱:我曾經借錢給被告,後來被告已經全部清償;我不
知道被告清償給我的資金是被告向原告借來的,我只記得有
借錢給他,但是已經不記得時間及金額,被告只要有跟我借
錢都有還等語(卷第70頁背面),而觀諸原告所提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卷第3頁)雖記載匯款人為原告、收款人為陳
育楨,惟此僅得證明原告曾為匯款名義人匯款20萬元至收款
人陳育楨帳戶,尚難證明該筆匯款之原因關係是否確係原告
所主張代替被告清償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尚難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款2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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