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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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陳立岳
被 告 周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新台幣(下同
)12萬元本金及超過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確認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3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超過12萬元本金及超過部分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30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金額
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816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司執助字第4113號執行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本金8萬元,
故上開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12萬元本金及超過部分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上開執行名義就超過12
萬元本金及超過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雖有給付被告8萬元,但
此為兩造約定之分紅,非原告清償本金之款項等語。本件爭
點為:原告給付被告之8萬元,其性質為清償本金之款項,
抑或兩造約定之分紅?現判斷如下。
(二)查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日親自簽名及按指印而訂立投資借
款契約書,其上記載為投資借款事宜,被告貸與原告20萬元
,借貸期限為2年,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且
原告投資公司獲利40%淨利與民間雜項工程收入淨營利40%之
利潤為被告投資獲利分紅所得等語,有投資借款契約書附卷
可稽(頁6)。可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單純之消費借貸
契約,尚存在合資契約,且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5
月1日止應將投資獲利分紅所得40%給付予被告。又原告給付
予被告之8萬元,日期分別為104年11月5日、105年1月25日
、105年1月30日、106年1月26日乙情,有匯款紀錄在卷可考
(頁7),亦經原告所自認(頁5)。互核兩造所訂立投資借
款契約書之記載與原告給付被告8萬元之日期,可知,原告
給付予被告之8萬元,給付之時間均在兩造約定給付投資獲
利分紅所得40%之期間,從而,被告答辯原告給付之8萬元為
兩造約定之分紅,非原告清償本金之款項等語,應可信實。
至原告雖主張其給付被告之8萬元,乃清償本金云云,然此
不僅違反兩造所訂立投資借款契約書之記載,且倘若原告所
述屬實,則其於清償期屆至前即為清償,有違常情,又縱原
告給付予被告之8萬元係由原告之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然被告並非原告所投資事業之出名人,則被告之投資獲利分
紅所得40%由原告之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亦屬當然之理
,尚不得據此率認原告給付被告之8萬元乃清償本金,故原
告上開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12萬元本
金及超過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上開
執行名義就超過12萬元本金及超過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