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8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8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士琦
被   告  賴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士簡字第28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
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自民
國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法人人格仍屬同一,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
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
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算至該帳款清
償止。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6年1月2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
幣(下同)4萬9,65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6年1月2日為
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6萬1,127元及違約金2,000元,合計尚
有11萬2,781元帳款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將系爭信
用卡交由被告前女友即訴外人 林潔 保管,嗣後被告於99年2月
掛失系爭信用卡,而原告補發之信用卡遭林潔冒領,被告自99
年2月至6月入監服刑,系爭信用卡遭林潔盜刷,其中包含99年
4月買筆電給林潔的兒子、加油等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帳務明細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824號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20至39頁)
,應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即
原告)之信用卡屬貴行(即被告)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
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
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
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有
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6司促字第824
號卷第7頁),故被告依前開約定負有妥善保管原告所發行
信用卡之義務。被告既應自行保管信用卡,則被告主張其信
用卡遭他人盜刷,被告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原告所提94年6月起至105年12月之帳務明細顯示
,系爭信用卡自94年6月起曾多次在台灣中油新店北新路
台灣中油大豐店大潤發碧潭店家福公司新店店、東森得
易購、和運租車等處消費,最後二筆消費是於99年4月16日
在燦坤3C新店五峰店消費2萬1,798元、於99年5月1日在捷元
通訊消費2,575元,99年5月2日之後並無新增消費(帳務明
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0至39頁)。證人林潔於106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被告辦卡時剛開始有放在我這裡
我幫被告保管,我沒有使用信用卡,後來我將信用卡還給被
告…我沒有說要出面清償系爭債務…99年2月系爭信用卡掛
失時我不記得是否有去領,…原告所提帳務明細所載之部分
消費有時到家樂福與被告一起消費,加油部分是被告消費的
,我沒有開車、騎車,…99年4月被告說要買筆電給我的兒
子,被告說可分期付款償還筆電的錢。」被告於106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騎車時加油刷卡由我簽名,
摩托車是我上下班使用的,簽完之後就還給林潔,99年4月
在燦坤五峰店買筆電,我、林潔及林潔之子到現場,刷卡時
銀行照會,我有在簽單上簽名…」可知被告自己將系爭信用
卡交由林潔保管,99年4月16日在燦坤3C新店五峰店消費2萬
1,798元是由被告到場親自刷卡簽名,尚難認為系爭信用卡
有遭他人盜刷之情。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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