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95號
原   告  林禹伸
被   告  曾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工地同事,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工地內,以手扣
住原告之頭部,並持對講機毆擊原告之後腦勺,同時將原告
配戴之安全帽撥掉,致原告受有臉部及下巴多處擦傷、後腦
勺挫傷併擦傷、頸部多處條狀擦傷及前額多處條狀擦傷之傷
害,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
等語,並有原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
證明書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2頁),而被告業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以被告犯刑法犯傷害罪,處拘
役40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加害原告之意圖,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原告國中畢業,現幫忙擺夜市,每月薪資1萬5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8月21日(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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