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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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礙公務案件,於本院審理中(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暨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移轉管轄及法官迴避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6日之準備程序,已具狀聲
請傳喚本案告訴人 黃瑞華 到庭具結作證,及接受聲請人之詰問,但受命法官未依最高法院紀俊乾庭長登載於司法週刊之「刑事訴訟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的證據處理」一文之規範,確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為審前會議,與聲請人商議相關程序。而聲請人於98年3月19日向庭長聲請糾正受命法官上開偷工減料之執法,至今未見審判長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4條所規定「聲請案件應於收案後7日內裁定。」,糾正受命法官之蓄意草率。可見受命法官與審判長乃欲掩護告訴人關於本案之誣告,怠於調查證據而快速逕行結案。且告訴人黃瑞華原任高本院庭長,其於高本院淵源很深,人脈良好,是本案於高本院之審理應難期公平,應移轉至其他高分院審理。
㈡本審受命法官於98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一開始就對聲請人
諭知:「原審判的太重了」。足見其已預設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而有絕對偏頗之情,受命法官應迴避審理本案。
㈢聲請人已請求委任非律師之 莊榮兆 為辯護人,受命法官僅於
98年3月2日準備程序諭知「會斟酌」是項聲請,在未為准駁之前,並無辯護人參與準備程序之審前會議協商,卻仍將準備程序予以完成,通知將於98年4月1日進行審判,程序應屬違法,而審判長認同受命法官之違法行為,審判長應與受命法官一同迴避本案。
㈣原審認聲請人聲請傳喚黃瑞華到庭為證,與聲請人被訴之犯
罪事實是否成立無涉,核無必要。然依上訴理由可知,如經調查,可立刻證明黃瑞華唆使原審法院上下編織偽情誣告聲請人。況黃瑞華於明知聲請人與法警 蔡聰明 間之互動內容,係蔡聰明所編織,其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聲請人之詰問,對案情應有影響。然受命法官竟預設立場,而有偏頗及審判長認同受命法官之違法之情形,是其等皆應迴避本案。
二、聲請移轉管轄部分:㈠按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
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聲請移轉管轄,須具備下列情形之一:⑴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⑵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條之規定自明。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者,固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然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中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定;又如僅係對某承辦法官進行審判職務之公正存疑,且該法院又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則屬得否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89年台聲字第6號及81年台聲字第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辦案期限規則」並非刑事訴訟法上法院應遵守之行為期
間,而是否進行審前會議亦屬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核告訴人聲請狀所指本院應移轉管轄之事由,按諸上開判例、裁定意旨,均非本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之具體事由,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聲請人所涉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案件,於本院之審判確實不能保持公平,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自難准許。
三、聲請法官迴避部分:㈠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謂之;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然此種懷疑之產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自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惟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準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㈡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本院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處,經核聲請人所指述事項,均屬法官調查證據之順序、方法、訴訟指揮及審問態度之事,雖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深,惟客觀以言,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又事實認定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當事人固得請求就其有利之證據而為調查,惟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對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是本件聲請人徒憑主觀臆測,並未提出承辦法官與之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原因、事實,率予推定該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按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難認本件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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