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庚○○被訴竊盜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後侵占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苟係自己財物,或經他人同意拿取,即非竊盜。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件相符。
三、訊據被告丁○○○、庚○○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竊盜之犯行,丁○○○辯稱:伊都有做帳,伊做會計時,以為乙○○是老闆,他叫伊不要記帳,錢都是他取走的。後來才知道尚有其他的股東,所以才開始記帳;何況伊休息時,鑰匙都有交給自訴人,他也都可以開機。而自訴人弟弟乙○○之前拿支票向庚○○借五萬元,屆期他向他舅舅借錢匯入自訴人帳戶內,丙○○也答應幫他弟弟處理向庚○○借錢的事,伊當天有打電話給自訴人,並經其同意,所以伊才去領錢給庚○○。至於電話辦理過戶是因為電話是以乙○○的名義申請的,因為乙○○有另一支電話沒有繳錢,所以店裡的電話也被停用,為了要營業,所以才經乙○○的同意辦理過戶,改成庚○○的名義,後來因為店已停止營業,所以才去辦理停話,如果重新營業,可以去辦理復話。另客人簽帳後之收款是自訴人負責,伊並未向客人收簽帳款等語;庚○○則辯稱:伊不參與店內之營運,所以店內帳目糾紛與伊無關;伊曾向「 阿麗 」收帳,後來賭博賭輸錢,伊跟他說酒錢歸酒錢,賭帳歸賭帳,不能相抵的。但因伊欠「阿麗」的錢未還,所以「阿麗」酒錢也不給伊。而被告丁○○○從自訴人帳戶內領出五萬元給伊,是乙○○欠伊錢,向他舅舅借錢匯入自訴人帳戶再領出,並非自訴人之金錢。另店內電話是因為已經停止營業,怕自訴人以後不去繳電話費,會連累到伊之其他的電話被停話,所以才去辦理停話等語。經查:(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丁○○○的哥哥。(自訴人)他是我的外甥。」、「(你匯錢至丙○○帳戶是做何用的?)是另一個外甥乙○○跟我借的,我匯了十五萬元。」、「(這十五萬元是否為乙○○轉讓股權的費用?)是的,他要與我借錢,所以我叫他將股份讓給我。」、「(後來丁○○○與自訴人有債務糾紛,你是否有出面協調?)有的,後來他們發生糾紛,我有協調被告與自訴人各分擔一半,但是總額是多少我忘記了。」等語。(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有電話費因沒有繳清而被停話?)有的,是我另外其他的電話。」、「(是因為這樣才同意將店裡得電話改為被告庚○○的名字?)是被告丁○○○打電話告訴我說要將電話改名,我有跟他說要改就去改,但是是因為我欠繳其他的電話費用,沒有辦法。」、「(卡拉OK的收入有說要記帳?)我說不要記得原因是要用這筆收入來補其他的支出,但是我哥哥說要記帳,所以才開始記。說要開始記帳的時後,我已經交帳給被告了。」、「(你為何可以經常拿錢?)我都有簽名,而且都是經過股東的同意才借的。」、「(當時你舅舅有匯錢說要還被告庚○○?)這些錢是我賣股份的錢,我舅舅就匯到自訴人的帳戶。」、「(這筆錢由被告領走你知否?)他有問過我,但我叫他去問我哥哥。」、「(這筆錢是你的,為何去問你哥哥?)因為是匯入他的帳戶。」、「(你有欠被告庚○○錢?)有的。」、「(欠多少?)有借四十萬元,我有陸續還他,現在還差二十五萬元。」、「(之前的借款是否有開支票給被告庚○○?)有的。領了五萬元後他有將支票還我。」、「(另外的股東?)之前我的朋友只是掛名,實際上都是我的。」、「(戊○○是否常在店裡出入?)沒有。」、「他是沒有常來,但是會打電話聯絡。」、「(戊○○只是出錢,但是不管事?)是的。」等語。可知自訴人帳戶內領出之五萬元並非自訴人之財產,係證人乙○○借用自訴人之帳戶匯款,再領出償還積欠被告蔡清貿興之債務,若未得自訴人同意,誰願無端將金錢匯入他人之帳戶內?又若非清償債務,債權人豈有將借款之支票歸還債務人之理?再者,該店電話是登記在被告庚○○名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附卷可稽,既因經營不善拆夥歇業,被告庚○○當然有權辦理停話手續,故尚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違。(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有簽帳?)有的,簽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帳款後來有付?)有的,有付一個七千八百元給被告丁○○○,壹萬五千元是給自訴人。」、「(七千八百元是否是付給小姐的坐檯費?)是的,丁○○○當天跟我要七千八百元,有說要先付給小姐坐檯費。」等語。(四)自訴人供稱:「..股金..我的..還沒有付清..。」、「(為何卡拉OK的錢之前沒有記,你都沒有意見?)之前我只是經理,九十年三月份後我才接手擔任負責人。」、「(之前是何人負責?)是我弟弟的朋友。」、「(是從何時開始記帳?)是我接手後,才開始記的。」、「(為何要另記一本帳簿?)點唱機是投幣式的,之前都沒有再做帳,所以我才叫被告做。」、「(為何之前沒有注意帳簿不清的事情?)那時沒有做帳,都是乙○○在負責的。」、「(帳簿是每日算清?)我沒有每天查帳的,我是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才開始作負責人的。」、「...我後來去向客人收帳時才知道,被告庚○○去賭博被抵帳掉了...。」等語。可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自訴人接手為負責人後確有記帳,至於記帳是否詳實,自訴人負責經營管理,本有監督之責,自不能因己身管理不善,致有虧損,或因股金未繳足,引起糾紛,即推卸責任認為是會計記帳不實,有侵占之犯行。而被告庚○○因欠客戶賭債,客戶要求抵帳,僅是否成立民事債務移轉之問題,尚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別。綜上所述,自不能單憑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等涉有侵占、竊盜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乙、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詳如前述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亦即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前之侵占犯行,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從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才開始擔任負責人,之前是伊弟弟乙○○負責的等語,足見自訴人就此部分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故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