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39號原告 張睿芸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律師被告 李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間結婚,育有三子。婚後被告沈迷賭博,下班後即前往賭博店家,直至結束營業始返家睡覺,與原告及子女毫無互動。被告薪資多揮霍於賭博電玩,此外,於80年間某日,尚擅自將原告嫁妝金飾典當作為賭金。嗣被告於85年間被派至大陸工作,兩個月返臺休假一週,惟被告回臺期間仍流連於賭博電玩場所,待於96年中旬遭任職公司解雇後依然故我,非但未積極尋找工作,反不斷向原告及當時仍在學之子女索取金錢。此外,原告首次懷胎期間及被告自大陸工作返臺期間,原告曾遭被告感染生殖器疣二次(即俗名「菜花」性病),原告不堪被告終日沈迷賭博及性關係複雜,於97年間攜子女搬出,自此兩造未再聯絡,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街○○巷○○號之不動產遭拍賣後,至今下落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達5、6年,期間被告均未聞問原告生活,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我國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下人具有一般行為之自由,在婚姻制度中,即包含結婚與離婚的自由,惟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我國民法第1052條即定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其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我國固未立法明文採別居制度,即以一定期間之別居為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惟婚姻既係為營永久共同之生活共同體,夫妻雙方如確已長期分居,客觀上已呈現與婚姻制度不相容之情形,是除有特殊因素外,長期之別居事實即得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認:「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兩造不能同住一處共同生活,乃因雙方就業處所不同之客觀環境所造成,似此情形,能否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再婚姻關係存在於夫妻二人之間,是否存在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在個案上即容有不同之差異,是而在具體個案中婚姻關係是否破裂,固仍應依據客觀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惟除立法者所列舉1052條第1項之事由外,並不存在有其它得通案適用之客觀標準,自無有所謂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又考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現代自由主義、男女平等思潮下之立法產物,該項之適用,除應考量客觀上婚姻之一般性因素外,尚應著重於婚姻之主體之主觀因素,一個完全不考慮夫妻雙方主觀意志的裁判,顯然忽略了婚姻關係係藉由人的人格自主所展現,亦即人格自主發展良性互動下方才得以成形,是而法院於裁判上,自應衡酌諸如夫妻雙方之主觀意願及其考量,如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有無子女、健康及其它情事,而為綜合之判斷。
五、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沈迷賭博,及兩造自97年間分居迄今,被告對原告未為聞問,且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李孟帆 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實。審酌被告婚後沈迷賭博,甚變賣房產,致原告攜子離家,兩造並因之分居數年,目前更行方不明,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亦不予聞問,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復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個人人格自主之價值,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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