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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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翠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翠鳳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告訴人 田寶琴 為被告田翠鳳之母,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酒後以酒瓶扔擲其母,造成其母額頭受有撕裂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因酒後不聽從其母勸告,傷害其母之身體,犯後坦承犯行,取得其母之原諒,且被告係輕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