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侵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雄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仕雄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仕雄明知被害人年齡尚輕,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恐將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迄未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取得原諒,殊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以為本案犯行,容係一時未能克制衝動,進而食髓知味,又多次為之,各次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均出於雙方合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至為惡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所犯3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