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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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被告前案紀錄部分補充如下:張政雄前於民國98至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60日、99年度花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99年度花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花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花簡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確定在案,並與前揭拘役6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財物,僅因貪圖一時方便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竊取自行車供己使用後即隨意丟棄而未能將車輛返還於被害人 黃超明 ,兼慮其犯罪手段平和、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遭被告竊取之財物即自行車1臺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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