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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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運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運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運璿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9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出所後隨即於89年10月1日至89年10月15日間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友人住處,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孫運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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