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韶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韶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於95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徒刑部分則於96年11月1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1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工業區之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之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12之2號前之道路時,因酒後騎車致專注力及操控力顯著減低而未及注意同向車道前方、由 劉珍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右轉至路旁停車,楊韶文騎駛之機車前車頭因而直接碰撞劉珍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楊韶文則受有傷害(劉珍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對楊韶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韶文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珍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0720,案號:297)、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且其酒後騎車行為造成與劉珍良間之交通事故,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不僅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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