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啟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啟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啟昇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之男子,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嗣因煞車不及追撞停等紅燈由 郭國樑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3年度偵字第19318號被告周啟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啟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撤銷緩起訴,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7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近南屯路2段路口處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郭國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周啟昇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4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啟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國樑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㈠㈡、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1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王捷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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