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盛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盛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淺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表淺磨」、第9至10行「詎劉盛昌不僅未停留於現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 林杜鵑 協助就醫」之記載,應更正為「詎劉盛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林杜鵑倒地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林杜鵑之傷勢狀況,亦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另補充「鳳林榮民醫院100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盛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雖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然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0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6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致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各該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犯本案後,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其漠視法規禁令,難認被告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林杜鵑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