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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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澔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48號、106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暐澔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林暐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 簡國成 、 賴春龍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06年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6年5月17日屆滿,本院於106年5月11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且前述之羈押原因復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斟酌相關情節後認得以具保並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爰當庭裁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資力覓保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以責付、限制住居或降低保證金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從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被告既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因而撤銷原准予停止羈押裁定,並裁定自106年5月18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許乃文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