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鳳宇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鳳宇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鳳宇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鳳宇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於警、偵訊中供承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稱係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後購買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函覆本件並未因被告主動供出上手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9日中檢秀潛104蒞8403字第11948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11月20日中市警豐分字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份: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10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與毒品同視,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另扣案之吸食器1批(含玻璃管支、玻璃球2支、吸管3支),雖係員警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物品,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等物品係他人所有,非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尚難遽認該部分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龍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被告鳳宇挺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獅子鄉○○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鳳宇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思戒絕毒品,於民國104年7月19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居處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7月21日2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自鳳宇挺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58公克)、玻璃管1支、玻璃球管2支、塑膠吸管3支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鳳宇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扣案毒品與吸食器照片、試劑檢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鳳宇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6支,分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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