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欲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高文欲受雇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保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外側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號前欲右轉進入該處工地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右轉行駛。適有 陳柏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埠路1段外側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高文欲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與陳柏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柏儒人車倒地並捲入車底,受有胸部壓砸傷合併變形、腹部壓傷合併下體臟器外露、頭部擦挫傷、右下肢輾壓傷變形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因多器官挫裂傷出血不治死亡。高文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儒之父 陳瑞原 、母 王雅君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文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瑞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王雅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洪碧松 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臺中市○○○○○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4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2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柏儒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柏儒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壓砸傷合併變形、腹部壓傷合併下體臟器外露、頭部擦挫傷、右下肢輾壓傷變形之傷害,於同日下午17時6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6張在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外側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號前欲右轉進入該處工地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右轉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陳柏儒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壓砸傷合併變形、腹部壓傷合併下體臟器外露、頭部擦挫傷、右下肢輾壓傷變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亦具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文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雇擔任大貨車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變換車道右轉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陳柏儒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胸部壓砸傷合併變形、腹部壓傷合併下體臟器外露、頭部擦挫傷、右下肢輾壓傷變形之傷害不治死亡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經轉介本院民事簡易庭調解,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800萬元,被告僅願賠償新臺幣600萬元,而未成立調解),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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