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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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洪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吳冠儒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275號偵查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於禁止左轉路段貿然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而與案外人 何雅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撞擊在路口停等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菊梨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為不該;併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其於偵、審過程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劍股
104年度偵字第22134號被告洪榮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宏於民國104年3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若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環中路2段由南往北近西屯路之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並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榮宏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貿然自環中路2段左轉進入西屯路。適何雅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中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於通過該路口,突見洪榮宏駕駛車輛違規左轉,閃避不及,與洪榮宏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洪榮宏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陳菊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菊梨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肘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洪榮宏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陳菊梨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菊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洪榮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洪榮宏與
告訴人陳菊梨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且自認有違規左轉之過失。
㈡告訴人陳菊梨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菊梨因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㈢告訴人陳菊梨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陳菊梨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告洪榮宏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證明:被告洪榮宏與告訴人陳菊梨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洪榮宏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違規左轉等事實。
㈤照片70張。證明:被告洪榮宏與告訴人陳菊梨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贊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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