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景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1年8月10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1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然被告竟遲至同年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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