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01號
101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韻淇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7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韻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韻淇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已自白認罪,並配合檢警偵辦,供出上手,足見被告已誠心悔改。被告因遭羈押,無法與女友辦理結婚登記、為親生兒子辦理戶口登記及命名,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已就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據以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高韻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因被告未完全供承犯罪事實,尚有詰問證人之必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證人 吳靜榆 證述在卷,復有被告與證人吳靜榆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有供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用之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審理,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一度未完全供承犯罪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被告仍存有羈押之原因,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縱被告因遭羈押,無法與女友辦理結婚登記、為小孩辦理戶口登記及命名,然此亦均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