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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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相對人 李太郎 相對人 吳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TLB六○五六五七號、TLB六○五六五八號)及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TLB一二一一一四號),准以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0
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定期存單二張,及面額100萬元之定期存單一張為擔保,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有變換提存物之需要,另依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50號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39號變換為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將屆到期日,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後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