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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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舜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舜傑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十一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事本貳本、對帳表共拾玖張、利潤分配簿壹本、借款登記卡叁張、借款日登記表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共叁本,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事本貳本、對帳表共拾玖張、利潤分配簿壹本、借款登記卡叁張、借款日登記表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共叁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四行「證人 俞賢達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 余賢達 」。
(二)附表編號三借款本金欄第三行至第五行「又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許續借一萬元一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一百年十二月間之某時許,續借一萬元一次」。
二、被告王舜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時、地,貸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王柏翔彭建國林錫儀吳欽雅彭全福葉日鴻余德煌林世彬李萬龍鐘志賢吳聲茂 ,並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利息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柏翔、彭建國、林錫儀、吳欽雅、彭全福、葉日鴻、余德煌、林世彬、李萬龍、鐘志賢、吳聲茂,及證人余賢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事本二本、對帳表共十九張、利潤分配簿一本、借款登記卡三張、借款日登記表一張、空白商業本票共三本扣案可供佐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附表所示之借貸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約為每月利息百分之二十,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百四十(計算方式:3千元1萬5千元12=240%、2千元1萬元12=240%)或約為每月利息百分之十,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計算方式:1千元1萬元12=120%、1千5百元1萬5千元12=120%)不等,均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最高限制甚鉅。是倘非被害人王柏翔、彭建國、林錫儀、吳欽雅、彭全福、葉日鴻、余德煌、林世彬、李萬龍、鐘志賢、吳聲茂因陷於急迫告貸無門,應無需忍受高額利息負擔向被告借款之必要,益見被告確係乘王柏翔、彭建國、林錫儀、吳欽雅、彭全福、葉日鴻、余德煌、林世彬、李萬龍、鐘志賢、吳聲茂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核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舜傑所為(十一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乘被害人王柏翔、彭建國、林錫儀、吳欽雅、彭全福、葉日鴻、余德煌、林世彬、李萬龍、鐘志賢、吳聲茂急需金錢之際,對前述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前述被害人急迫需款之際於密切時間、地點,以每隔三日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先後貸以金錢予被害人王柏翔、彭建國、林錫儀、吳欽雅、彭全福、葉日鴻、余德煌、林世彬、李萬龍、鐘志賢、吳聲茂,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侵害各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犯行相距時間非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利息之多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記事本二本、對帳表共十九張、利潤分配簿一本、借款登記卡三張、借款日登記表一張、空白商業本票共三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814號被告王舜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舜傑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竟自民國100年間7月起,以其預先向他人借得之款項經營地下錢莊(俗稱日仔會),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各乘王柏翔、彭建國、林錫儀、吳欽雅、彭全福、葉日鴻、余德煌、林世彬、李萬龍、鐘志賢、吳聲茂等營業用小客車駕駛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接續貸放予王柏翔、彭建國、林錫儀、吳欽雅、彭全福、葉日鴻、余德煌、林世彬、李萬龍、鐘志賢、吳聲茂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要求前開借款人簽發借款金額2倍或同額之本票、借據及提供汽車駕駛執照、行照、國民身分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等物,且約定如附表之計息方式,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王舜傑於101年2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生路口,而為警欄查,復經王舜傑帶同員警前往其友人余賢達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住處,經徵得王舜傑與余賢達之同意,而在前開處所扣得記事本2本、對帳表共19張、利潤分配簿1本、借款登記卡3張、借款日登記表1張、空白商業本票共3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舜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柏翔、彭建國、林錫儀、吳欽雅、彭全福、葉日鴻、余德煌、林世彬、李萬龍、鐘志賢、吳聲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俞賢達亦證稱: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服飾店,因生意不好,故伊自100年8月18日起,無償將該服飾店內之辦公桌1張借給被告王舜傑使用,但伊不知道被告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情事,而經伊檢視,前開扣案物品均由被告所有等語,復有前開物品扣案之記事本2本、對帳表共19張、利潤分配簿1本、借款登記卡3張、借款日登記表1張、空白商業本票共3本等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舜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多次借款予被害人王柏翔、彭建國、林錫儀、吳欽雅、彭全福、葉日鴻、余德煌、林世彬、李萬龍、鐘志賢、吳聲茂共11人,各係基於接續犯意,持續收取,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分別貸以金錢予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共11人,並各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被害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0日
書記官陳香宇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期間│借款與收取重利地│借款本金│本金攤還及利息計算方式│├──┼───┼───────┼────────┼───────┼───────────┤│1│王柏翔│100年10至11月│新北市○○區○○│100年10至11月│借款1萬5,000元,預扣利││││間前某日起│路○○號1樓│間前某日借款1│息3,000元,實拿1萬2,00││││││萬5,000元,嗣│0元,本金攤還方式以每││││││清償部分後,復│3天為1期,每期攤還1,50││││││再續借│0元,分10期清償,相當│││││││於月息20%、年息240%│├──┼───┼───────┼────────┼───────┼───────────┤│2│彭建國│100年10月17日│新北市○○區○○│借款1萬5,000元│借款1萬5,000元,預扣利││││18時起│路與○○路口│2次,部分還清│息3,000元,實拿1萬2,00││││││後又續借1萬元1│0元,本金攤還每3天為1││││││次│期,每期攤還1,500元,│││││││分10期清償,相當於月息│││││││20%、年息240%│├──┼───┼───────┼────────┼───────┼───────────┤│3│林錫儀│100年11月17日│新北市○○區○○│第1次借款1萬元│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1,││││18時起│路與○○路口│次,部分清償後│000元,實拿9,000元,本││││││又於100年11月│金攤還每3天為1期,每期││││││17日18時許續借│攤還1,000元,分10期清││││││1萬元1次│償,相當於月息10%、年│││││││息120%│├──┼───┼───────┼────────┼───────┼───────────┤│4│吳欽雅│100年11月12日│新北市○○區○○│100年11月12日│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1,││││17時起│路與○○路口附近│17時許借款1萬│000元,實拿9,000元,本││││││元│金攤還每3天為1期,每期│││││││攤還1,000元,分10期清│││││││償,相當於月息10%、年│││││││息120%│││││├───────┼───────────┤│││││100年12月12日│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1,0││││││17時許借款1萬│00元,實拿9,000元,本││││││元│金攤還每3天為1期,每期│││││││攤還1,000元,分10期清│││││││償,相當於月息10%、年│││││││息120%│├──┼───┼───────┼────────┼───────┼───────────┤│5│彭全福│100年7月31日19│新北市○○區○○│100年7月31日19│借款1萬5,000元,預扣利││││時 許起 │路與○○路口│時許借款1萬5,0│息1,500元,實拿1萬3,50││││││00元│0元,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1,500元計算,相當│││││││於月息10%、年息120%│├──┼───┼───────┼────────┼───────┼───────────┤│6│葉日鴻│100年10月10日│新北市○○區○○│借款1萬元共3次│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1,0││││19時起│路與○○路口││00元,實拿9,000元,本│││││││金攤還每3天為1期,每期│││││││攤還1,000元,分10期清│││││││償,相當於月息10%、年│││││││息120%│├──┼───┼───────┼────────┼───────┼───────────┤│7│余德煌│100年11月4日16│新北市○○區○○│100年11月4日16│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2,0││││時許起│路與○○路口│時許借款1萬元│00元,實拿8,000元,本│││││││利攤還每3天為1期,每期│││││││攤還1,000元,分10期清│││││││償,相當於月息20%、年│││││││息240%│├──┼───┼───────┼────────┼───────┼───────────┤│8│林世彬│100年10月11日1│新北市○○區○○│100年10月11日1│借款1萬5,000元,預扣利││││6時許起│路與○○路口│6時許借款1萬5,│息1,500元,實拿1萬3,50││││││000元│0元,本利攤還以每月為1│││││││期,每期1,500元,分10│││││││期清償,相當於月息10%│││││││、年息120%│││││├───────┼───────────┤│││││101年1月25日16│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1,0││││││時許借款1萬元│00元,實拿9,000元,本│││││││金攤還每3天為1期,每期│││││││攤還1,000元,分10期清│││││││償,相當於月息10%、年│││││││息120%│├──┼───┼───────┼────────┼───────┼───────────┤│9│李萬龍│100年10月19日1│新北市○○區○○│100年10月19日1│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1,0││││8時許起│路與○○路口之仁│8時許借款1萬元│00元,實拿9,000元,本│││││○○公園內││金攤還每3天為1期,每期│││││││攤還1,000元,分10期清│││││││償,相當於月息10%、年│││││││息120%│├──┼───┼───────┼────────┼───────┼───────────┤│10│鐘志賢│100年11月23日1│新北市○○區○○│100年11月23日1│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1,││││6時許起│路與○○路口之仁│6時許借款1萬元│000元,實拿9,000元,本│││││○○公園內││金攤還每3天為1期,每期│││││││攤還1,000元,分10期清│││││││償,相當於月息10%、年│││││││息120%│├──┼───┼───────┼────────┼───────┼───────────┤│11│吳聲茂│101年1月17日某│新北市○○區○○│101年1月17日某│借款1萬元,預扣利息1,││││時許起│路與○○路口之仁│時許借款1萬元│000元,實拿9,000元,本│││││○○公園內││金攤還每3天為1期,每期│││││││攤還1,000元,分10期清│││││││償,相當於月息10%、年│││││││息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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