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列有關「擦撞電桿」之記載更正為「擦撞電線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有關「被告郭金朝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郭金朝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金朝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郭金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亦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8年3月30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92號被告郭金朝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朝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某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途經北屯區更生巷2之10號前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致擦撞電桿而跌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郭金朝送醫治療,且委由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6.8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7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曹子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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